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9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陳偉軒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9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民國100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
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一八四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確
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調
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和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絛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7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
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
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
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
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
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
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
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
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
參。
(三)經查,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89年度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惟該調解筆錄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89年8月18日於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作成,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
二年,作成調解筆錄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換言
之,該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已於94年8月18日即已
罹於時效。詎被告仍於時效消滅後,於99年8月5日執該調
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
證,嗣再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9894
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準此,據
上述法令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爰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得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
司執字第98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㈡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840號兩造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雙方所不爭執事項:本案時效已完
成。被告似乎認為,原告對債務之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惟查:
1.被告所提示之錄音電子檔(及其譯文),係在原告未被告
知之情形下所竊錄,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上易506號判決參照)。
2.退一步而言,如審判長認被告所提示之錄音電子檔(及其
譯文)有證據能力。惟查本案,99年8月間,原告與被告通
話當時,原告對時效已完成這件事並不知情。
3.「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
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著有判例。「民法第
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
,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
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179號判決可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1644號判決、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1497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2658
號判決均相同意旨。
4.綜上,時效完成後之承認,會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狀況,
其前提為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此部分被告自始自
終均隻字未提)。原告與被告於99年8月間通話時,原告
對時效已完成這件事確實不知情。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明
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
5.被告表示,「原告分別於99年8月27日及10月1日收受扣押
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並於10月1日受領首次扣押款,可
知原告...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甚明(見被告民事
答辯狀(二),頁1至頁2」。惟,原告當下收到扣押命令及
移轉命令不代表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蓋因
,原告就是對該命令不服,故於99年10月25日提起民事異
議狀;且被告於10月1日受領首次扣押款,不代表原告承
認債務。因為,被告之所以受領扣押款,係執行命令導致
之結果,並非原告承認債務導致之結果!
6.綜上,本案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
仍為承認行為?但綜觀被告歷次答辯等書狀,被告並無法
證明原告有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故被告主張,顯無可
採。
7.綜上所陳,本案時效確已完成,被告亦不否認。且原告並
沒有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此節被告亦
無法證實。
二、被告則以:
(一)原債權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與
原告陳偉軒間強制車險代位求償事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89年度調字第104號調解成立在在案,約定自89年11
月10日起至139年10月10日止,由原告按月給付國華產險
2,000元,共分600期,合計1,200,000元。嗣原告自89年
11月13日起陸續給付,至92年12月16日合計償還40,000元
,是債權金額尚餘1,160,000元,此有國華產險收款資料
全頁查詢可證。又國華產險於99年6月17日將本案債權讓
與被告,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函文通知原告,被告
依法取得是項債權。
(二)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9號定有明文,原告自89年11月13日
起至92年12月16日止陸續給付予國華產險,原告承認債務
,由此可知請求權非如原告所陳於94年8月18已罹於時效
。又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
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被告代理人於99月8月17日致電
原告,原告於通話中「承認」本案債務,並允諾與家人商
討解決方案。嗣被告代理人又於同月23日致電原告,告知
將聲請執行原告於訴外人好室佳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
之薪津,原告則以無能清償回應,請被告逕為執行。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綜上可知,原告拋棄時
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甚為清楚。
(三)又原告於接獲99年8月25日鈞院99司執竹字第71840號扣押
命令後,未立即主張其權利起訴被告,嗣鈞院於同年9月
28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又於同年10月1日收受首期扣薪
款。可知原告對系爭債權承認及以扣薪處理債務之契約行
為之默示意思表示甚為明顯。被告卻於同年10月30日向鈞
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惟「債權人於時
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
絕給付」,原告所提訴訟顯無理由。
(四)被告係委託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催收業務,蓋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9月18日金管銀(五
)字第09500386200號令公告之「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
理內部作業及程序辦法」第13條第六項前段之規定,「受
託機構具有為承辦受託事務所需之完備電腦作業處理設備
,相關作業人員之電話須裝設錄音系統,錄音設備須與電
腦系統配合可即時調閱錄音,以供稽核或遇爭議時查證之
用…」。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上易506號判決係針
對非法錄音之證據能力所為判決,本案催收錄音係依相關
規定辦理,且談話一方林先生(即譯文中甲方)為被告受
託機構之員工,可見本案催收錄音顯非刑法第315之1條及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非法錄音,被告所提錄音當然
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
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面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
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
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拒
絕給付。」臺灣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參照。
原告於通話中數度承認債務,又分別於99年8月27日及10
月1日收受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並於10月1日受領首
次扣押款,可知原告「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且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甚明。
(六)又被告於通話中告知原告,本案債權於89年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調解成立在案,原告曾分期償還,嗣原告才毀諾未
給付。原告以「很久以前的事」、「後來不了了之」等語
回應,嗣提出依原調解成立條件即月繳兩千方案繼續分期
。可知原告明白清楚自調解成立或毀諾未付至今已時間久
遠,確知時效完成之現狀,又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七)再者本案債權由來係原告因違法駕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
害人死亡,原債權人國華產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
保險金1,200,000元與被害人之遺屬,國華產險遂依同法
第29條之規定,對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89年調字第104號調解成立在案,國華產險同意
以月付兩千元之極為寬厚之條件讓原告償還。詎料原告僅
償還40,000元後,藉國華產險陷入財務危機,無人力實行
催繳之際,片面毀諾中斷繳款。由催收錄音中,原告稱本
案債權為「很久以前的事」、「後來不了了之」,可得知
原告對此債務抱僥倖心理,對於渠之違法駕駛行為造成人
命喪失,衍生之賠償債務,毫無悔意且缺乏償還之誠信與
誠意。可知原告並非給付之不能,而是權利之濫用,如此
實有違背誠信原則之實。
云云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並提出:國華產險收款資料全頁查詢、錄音擋光碟
片、錄音檔譯文、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及
程序辦法、臺灣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查詢結
果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調字第104號
調解筆錄影本各乙件、被告99年8月5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
乙件、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840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影本乙
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請
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是否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完成利益?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因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
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
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
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
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
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執以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調字第104
號調解筆錄,該調解之作成日為89年8月18日,被告自89年
11月13日起至92年12月16日陸續償還,有被告所提收款資
料為證,是該執行名義所確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承認而中
斷時效,自未還款時(即92年12月17日)重新起算5年,則
於97年12月17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承認」,為時
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
,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
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
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17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於99月8月17日致電原
告,原告於通話中「承認」本案債務,並允諾與家人商討解
決方案,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
前狀態,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與被告於99年8月間通話時,原告對時效已完成這
件事確實不知情云云置辯,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時效完成
後承認系爭債務時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之。經查:被告所提錄音及其譯文,僅證明原告於時效
完成後之99年8月17日對系爭債務有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尚
不足以據此即證明原告於承認當時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
被告又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情事,是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承認系爭債務時已明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洵屬無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主張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840號兩造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為之聲明內容,非屬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即無此種聲明內容),應屬贅述,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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