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劉 劍
訴訟代理人 李富康
被 告 高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16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6日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某PUB內飲酒後,仍從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搭載訴外人 方俊偉 ,沿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往烘爐地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
○巷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右方即從臺北縣中和市○
○路○段○○○巷口欲左轉興南路1段方向行駛,由原告 劉劍
搭載訴外人 李婷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致原告劉劍及訴外人李婷婷人車倒地,原告受
有下顎部挫傷、左手挫傷、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
字第40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前段、第193條第1項後段、第198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金額:
⑴醫療費用2310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3820元:
其中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320元,托人照顧嬰兒6周之
費用22500元(以一個月15000元計算),原告自女兒出
生便停止工作來照顧女兒及家庭,這次卻發生此不幸事
故導致原告左手掌必須用石膏固定6周且無法出力及照
顧嬰兒,在此期間只能托朋友及親戚照顧寶寶,有計程
車收據及醫師診斷書為憑。
⑶財物損失,機車修理費1750元。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因前述傷害,傷處時時劇烈抽痛,睡眠時亦常因翻
身而擠壓患部每每因痛驚醒,便無法入睡,身體無法得
到充分之休息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243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
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費用收據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經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本
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固屬有據,惟其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則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23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受有前開之傷害,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台北分院治療、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31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
院台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5張在卷為憑,經核前開醫療費
用所列之金額共計2210元,均為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2210元,為有理由
,自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用13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交通
費用1320元,業據提出交通費用收據9張為憑。經查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認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托人照顧嬰兒6周之費用22,500元:
原告主張其自女兒出生便停止工作來照顧女兒及家庭,這
次卻發生此不幸事故導致原告左手掌必須用石膏固定6周
且無法出力及照顧嬰兒,在此期間只能託朋友及親戚照顧
寶寶,託人照顧嬰兒6周之費用22500元(以一個月15,000
元計算),惟查,就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能具體舉證說
明究係託與何人?費用如何計算?其起迄之時日,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空言主張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財物損失,機車修理費1750元:
原告主張受有機車受損,經修復共計修復費用1750元,並
提出發票為憑,惟查,系爭CNM-918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為
訴外人李富康,而非原告,故原告就此部分並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98年度所得6884元等經濟狀況(以上詳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
元為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3,530元(2,210+1
,320+50,000)。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份
(見偵卷第14頁)之記載,於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
一欄中,係表明:「劉劍:涉嫌起駛前未注意並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高豪志:未注意車前狀況,涉嫌超速行駛且酒後
駕車涉嫌不能安全駕駛」等情,足徵原告涉嫌起駛前未注意
並讓進行中之車輛先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涉嫌超速行駛
且酒後駕車涉嫌不能安全駕駛,自堪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之情況甚明,從而,原
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
為明顯。則應認定原告亦有50%之過失,故被告僅須應負擔
5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765元
(53,530×5/10=26,76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4,3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中,於上開26,765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逕由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