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王詩馥
即 王興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
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305元,及其中60,03
2元自民國9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嗣於99年11月1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743元,及其中59,601元自91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1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1年
9月15日最後繳款截止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59,601元、
循環利息992元、違約金1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屢經催討,不獲置理,且依電腦資料顯示,被告最後一
次繳款日為91年8月22日,之後即無繳款紀錄,且當時信用
卡欠款餘額係60,743元,被告最後一次使用系爭信用卡與
原告交易是92年2月15日預借現金8,000元,另被告於90年4
月間尚有向原告借了130,000元的小額信用貸款,該筆貸款
已由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為信用保險理賠
80,775元,被告所提出之繳款單據均已轉給蘇黎世公司,且
實際上被告係繳付16筆計47,800元,原告均係整批匯款至蘇
黎世公司,而非個案匯款,因該筆貸款均已結清,故未向被
告催討,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曾到庭辯稱:伊於93年間有
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約20,000元,之後伊陸續自93年2月
至94年6月止總計匯38,800元,原告稱最後一期多繳200元即
發給伊清償證明書,惟並未發給伊,伊已全部清償信用卡消
費款項,伊不記得有向原告借小額信用貸款等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固為前揭情詞之抗辯,並提出郵政劃撥金存款收據13張
為證,惟原告陳稱被告於90年4月間尚有向原告借了130,000
元的小額信用貸款,該筆貸款已由蘇黎世公司為信用保險理
賠80,775元,被告所提出之繳款單據均已轉給蘇黎世公司,
且實際上被告係繳付16筆計47,800元等情,經其提出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1份為佐,而被告提出之上開郵政劃撥金存款
收據13張總計金額為38,800元,與其所辯述積欠原告信用卡
消費款項約20,000元一節係屬有間,及其亦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郵政劃撥金存款金額在於清償本件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之
用,是被告前揭辯解尚非足信。故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660元,由被告負擔
1,000元,其餘660元相當於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之訴訟費
用,因視同原告撤回起訴,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