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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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傅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張究安 律師
被   告  佳吉查理 CH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佳吉查理(CHANKHWAO-CHAKKRIT)」為泰國人,曾於
民國(以下同)94年6月26日入境臺灣,擔任原告傅陳秀美
之夫 傅延祥 擔任負責人之「栗鑫公司」之外籍勞工,後因工
作表現不佳,而於97年4月15日遭傅延祥提前解約而出境。
被告離開臺灣後,又經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台華
鐵工廠」引進入臺工作。又訴外人「 瓦蒂 (音譯)」為印尼
人,於98年2月間,經傅延祥之胞妹 傅珠音 聘僱入臺擔任母
親之看護工,傅延祥之母親於98年5月間死亡,「瓦蒂」則
經仲介公司辦理手續繼續在原告家中改擔任原告父親之看護
工。
㈡被告於98年5月31日利用原告及家人為母親辦理喪事期間之
機會與「瓦蒂」認識,並對「瓦蒂」產生好感而有意追求,
爾後常常打電話探聽「瓦蒂」之電話,雇主不堪其擾,又因
被告前於「栗鑫公司」上班時曾帶不同女生回宿舍過夜,男
女關係交往複雜,因此原告再三告誡「瓦蒂」不要與被告來
往。
㈢「瓦蒂」來臺工作數月後,於99年3月25日突然向傅珠音表
示因背部疼痛,就醫仍未改善,因此想要提前解約回印尼,
傅珠音與家人商量後表示同意,「瓦蒂」經仲介公司安排下
,預計於99年4月初提前解約離開臺灣。離臺前之99年3月27
日,「瓦蒂」表示因腰痛要求原告帶其至檢驗所驗血,並佯
稱怕有腎結石,但檢驗所表示驗血無法檢驗有無腎結石,又
於「瓦蒂」離臺前某日,原告之女兒 傅雅琳 偶然經過「瓦蒂
」房間,見及窗戶上放著「瓦蒂」與被告二人親密照片,且
在窗臺上放著避孕藥及在便利商店購買之驗孕盤發票,至此
始知悉「瓦蒂」與被告暗地交往,「瓦蒂」甚且可能懷孕,
但因考量「瓦蒂」於99年4月初即將離臺,只要確保「瓦蒂
」離臺前不要逃跑或被誘拐,原告並不打算追究此事。
㈣原告之女兒傅雅琳又於99年3月28日發現「瓦蒂」於99年3月
23日因稱背部疼痛而到「署立豐原醫院」所拿的藥未服用,
故「瓦蒂」於99年3月20日再稱以看病為由外出,傅珠音擔
心「瓦蒂」裝病逃逸,故不同意「瓦蒂」外出;詎料,99年
3月31日下午4時許,被告有打電話到原告家裡找「瓦蒂」,
傅雅琳向被告表示「瓦蒂」正在幫阿公洗澡,不能接電話,
被告因此在電話中咆哮,指責為何不讓「瓦蒂」回印尼,並
稱外勞也有交朋有權利,被告之舉動已妨礙「瓦蒂」工作,
更造成雇主及其家人困擾。傅珠音擔心被告於「瓦蒂」離臺
前再來吵鬧,故請傅雅琳於當日告知仲介公司趕快安排「瓦
蒂」離臺,仲介公司於是安排「瓦蒂」於99年4月6日離境。
㈤99年4月4日中午,原告之女兒傅雅琳叫「瓦蒂」吃飯,「瓦
蒂」說不要吃,並稱要女性友人帶她去看醫生,傅雅琳心想
「瓦蒂」可能因要離臺要攜帶一些藥物回印尼,且有女性友
人陪同,應該不會發生意外,故同意「瓦蒂」外出;嗣「瓦
蒂」走到門口坐上計程車,傅珠音之姊姊 傅珠良 發現計程車
上坐著一個男生而通知傅雅琳,傅雅琳出來看見被告坐在計
程車上,惟已來不及阻攔,傅延祥知悉此事後,打電話給「
瓦蒂」詢問下落,「瓦蒂」表示正與被告在「豐原火車站」
吃東西,傅延祥乃與胞弟 傅延本 一同搭車前往「豐原火車站
」,發現「瓦蒂」後,下車要將「瓦蒂」帶回家,被告見狀
竟於大庭廣眾下與傅延祥拉扯,並大聲指責傅延祥不讓「瓦
蒂」就醫云云,當時正逢大批記者在「豐原火車站」附近之
「頂街派出所」採訪新聞,聞聲前來查看,傅延祥因見被告
公開譭謗,一時氣憤,竟因心臟缺血而導致休克死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
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
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
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
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
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明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
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
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
理的公序良俗,亦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
、82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查:原告為傅
延祥之配偶,「瓦蒂」於99年4月4日中午,謊稱女性友人要
來帶其去看醫生,竟與被告一同搭計程車到「豐原火車站」
附近用餐私會,且於傅延祥與傅延本發現其等行蹤,欲將「
瓦蒂」帶回時,被告在大庭廣眾下,拉扯傅延祥,並故意指
摘傅延祥不讓「瓦蒂」就醫等不實事項譭謗傅延祥,致傅延
祥一時氣憤導致心臟缺血而休克死亡。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傅
延祥死亡,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傅延祥之配偶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又考量被告薪資非高,故請求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五萬
元。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揭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簡報資料二份、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通聯紀錄一件等
文書證據為證,並核與證人傅雅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問:當天帶「瓦蒂」搭計程車外出的人,妳確定是被告嗎
?)是的。當時「瓦蒂」說她的女朋友要帶她去看醫生,我
們說好,我姑姑(即傅珠良)在外面有看到有男、有女在跟
「瓦蒂」講話,後來我姑姑要我到外面看得時候,後來我出
來有看到被告與「瓦蒂」已經上計程車。後來我父親知道這
件事情,自行出來處理。當時我父親有在家,我叔叔傅延本
也在家。我父親與我叔叔要把「瓦蒂」帶回來,我們才打電
話問「瓦蒂」在哪裡。她說她在「豐原火車站」吃飯。」等
語,證人傅延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打電話給「瓦
蒂」問她在哪裡,知道「瓦蒂」在「豐原火車站」。我本來
想說如果在醫院我就去把她載回來,我哥哥(即傅延祥)從
外面進來,聽到說「瓦蒂」被被告帶出去看醫生,想說不對
,我要去帶「瓦蒂」回來,我哥哥也堅持要跟著去。到了「
豐原火車站」之「頂街派出所」對面,我哥哥就下車去找「
瓦蒂」,我將車子迴轉到事發現場,我看到我哥哥要帶「瓦
蒂」回來,有跟被告發生拉扯,後來被告有出言辱罵傅延祥
,說:「老闆沒良心,外勞生病不給看醫生。」,當時有記
者來,拍到這件事,後來傅延祥很激動,跟記者解釋有給看
醫生,傅延祥很激動、很喘,我將我哥哥扶到車上休息,我
要開車時,我哥哥沒有講話,頭部一直傾斜,我叫他也叫不
醒,警察就說趕快叫救護車,現場就打119,「頂街派出所
」警車幫我開道,我開車送我哥哥到醫院,當時已經沒有心
跳,事發送到醫院大約七分鐘,到院急救三個多小時無效死
亡。」等語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依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傅延祥係因心因性休克、缺血性心臟病死
亡之原因,與傅雅琳、傅延本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係因被告未經告知外籍勞工「瓦蒂」之雇主傅延祥、傅珠音
等人,擅將「瓦蒂」帶出,傅延祥與傅延本至「豐原火車站
」處欲將「瓦蒂」帶回之際,被告與傅延祥發生拉扯,被告
更進而在大庭廣眾下公然出言辱罵傅延祥「老闆沒良心,外
勞生病不給看醫生。」等語,致使傅延祥情緒激動,休克昏
迷,經傅延本送醫急救無效,傅延祥因上開原因而死亡,是
被告上述出手與傅延祥拉扯,出言辱罵傅延祥「老闆沒有良
心,外勞生病不給看醫生」等行為自屬不法,且具有過失責
任,被告此過失行為與傅延祥之死亡原因間自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堪為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述
過失行為與傅延祥死亡原因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不
法侵害他人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傅陳秀美為
傅嚴祥 之配偶,有原告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
紙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於法
自無不合。
六、再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
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
判決、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傅延祥原
為「栗鑫公司」之負責人,經營一定之事業,而被告為外籍
勞工,每月薪資常情在三萬元以下,依卷內原告所提出現有
資料,被告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與其他資產等節,業經原告
自承在卷,本院斟酌傅延祥上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被告受僱薪資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二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以准許。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二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四千一百五十元(二千六百五
十元+一千五百元=四千一百五十元;傅珠音請求五萬元損害
賠償部分撤回起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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