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馮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
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肆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
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玖
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
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又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申請信用卡及於93
年9月13日申請代償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宜婷
法官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