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04號
原 告 邱梓荊
法定代理人 廖慈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3年,即自100年3
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2個月為1期,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應於每期1日給付2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並因而預先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0年3月1日、100年
5月1日、100年7月1日、100年9月1日、100年11月1日、101
年1月1日之支票交予原告,以供原告屆期提示領取以支付租
金之用。惟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0年7月1日之支票,
即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被告已累計積欠
租金2月以上,原告因而於100年7月18日以大雅郵局第340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租金,被告逾期仍未支付,是系爭
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即喪失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本權,被告仍
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詎被告拒絕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所積欠之2個月租金20萬元,經催討,置之不理。
又系爭租約於100年9月1日終止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10萬元之損害。再者,被告於租賃期間亦未依系爭租
約第8條第1項約定支付應納之水電費用,因而原告代被告支
付有100年4月8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之電費19,604元、100
年6月9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之電費13,435元及100年8月間
水費409元,合計33,448元,被告就此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獲有利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
存證信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水電費繳納單據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
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既因
被告遲付租金達二個月以上,且經原告終止,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2個月租金20萬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0萬元,依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
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
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兩
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至100年9月1日既已終止,自斯
時起,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失其合法正當之權源,被告繼
續占用,核係每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0萬元之利益,致原
告每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再者,被告於租賃期間亦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
項約定支付應納之水電費用,因而由原告代被告支付上開
水電費合計33,448元,被告就此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
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請求被告返還,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