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一、四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及六月間均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原判決僅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所為不構成接續犯,但並未論斷上訴人所為是否成立集合犯,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其所為應係接續犯,並未主張其所為應成立集合犯,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V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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