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6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勞訴字第09700233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BUITHIQUYEN(護照號碼:M00000000,以下簡稱B君)至臺中市○區○○街與太原路(惠宇綠園真觀大樓)從事清潔工作。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移由被告核處,經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府勞行字第09701802112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採取「臨時性」、「承攬」清潔外包論件計酬方式,每天約800元至900元,並已於97年7月初中止與本件外勞之承攬清潔工作,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卻未詳述舉證,且本件外勞B君與另案二名外勞PHANTHIMAI(護照號碼:M00000000,以下簡稱P君)及HOANGTHILAN(護照號碼:M00000000,以下簡稱H君),三人係在自己租屋處被捉,並非在工地被捉,亦非人口販運的違法行為,於查獲前原告已終止臨時性清潔承攬關係,況且此三名外勞係在同一地點、時間承攬清潔工作,應屬一個違法行為,非三個違法行為,一事不能三罰,被告不應對原告作出三個裁罰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97年4月聘僱越南籍勞工B君於台中市○○街與太原路「惠宇綠園真觀大樓」從事打掃、清潔等工作。本件係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之事實及97年7月15日警訊調查筆錄為據,原告於該調查筆錄中已自認於97年4月、5月及6月有僱用上開三名外勞於台中市○區○○街與太原路(惠宇綠園真觀大樓)從事大樓工地清潔工作,1天8小時800元,看工作表現就改為1天900元,工作8小時以後就算加班等事實。另參酌B君於警訊筆錄陳述「從事大樓打掃工作、老闆都在旁邊注意、1天8小時900元,8小時以後算加班,1小時112.5元。老闆說1個月發1次薪資,每月10日領錢」等語,足認原告與P君成立僱傭關係。本件原告與P君之勞務給付關係是依照法律以事實來綜合判斷,而不單純以一個名為「承攬」的契約就判斷雙方的契約屬性,僱傭契約所提供的是勞務,且具有指揮、命令、監督之從屬關係特性,而承攬契約除勞務提供外,承攬人仍須提供設備、材料及原料等。是原告既自承分別於97年4月、5月、6月僱用B君、P君及H君至上述地點從事清潔工作,並支付報酬每日800-900元之薪資於B君,原告與B君成立僱傭關係顯已至明並非承攬契約。又原告雖訴稱本件同一工作為一個違章行為,一事不能三罰云云,惟查,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又「在不同一地點之同種行為,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非一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30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範目的旨在相對保障本國籍勞工的就業機會,本件原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聘僱三名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即屬三個各別行為,非屬一行為,影響本國人就業機會,確已構成三個違章行為,原告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併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最低額度罰鍰15萬元整,自非於法無據,原告所訴,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究係聘僱外勞B君抑將工作發包B君承攬?及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所為系爭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記載違規之行為外,有無記載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
㈠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規定所稱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處罰時效期間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及95年度裁字第02935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被告97年8月1日府勞行字第09701802112號行政裁處
書事實欄僅記載:「查獲(證)日期:97年7月15日。違規地點:如違規事實所述。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未經申請許可,聘僱越南籍行方不明外國人BUITHIQUYEN(護照號碼:M00000000)至臺中市○區○○街與太原路(惠宇綠園真觀大樓)從事清潔工作,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經偵訊坦承上情不諱。」等語。經查原處分所載「查獲日期:97年7月15日」係警察人員在外勞B君住處查獲外勞之日期,並非原告違法聘僱該外勞之期間,是原告縱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情事,其違規之時間究係何時至何時?原處分並未記載其存續期間,核諸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與行政處分法定程式顯有未合,且此項事實記載有無欠缺,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並不因行政訴訟採職權探知主義,而認行政法院有依職權補正違規時間之效果。本件被告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不正確,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雖非以此理由提出主張,惟原處分事實欄之記載既屬不正確,依上說明,原處分即有瑕疵,仍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7年8月1日府勞行字第09701802112號行政裁處書)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至於兩造爭執原告究係聘僱外勞P君抑將工作發包P君承攬?及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俟被告行政處分事實完整記載後,本院始得據以認定,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丁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