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獎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7條第2款,起訴狀應記載被告之代表人姓名及其住居所等事項。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事項,核有程式上欠缺,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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