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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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61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1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叁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叁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3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10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96年3月26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50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6年7月2日確定,前開兩案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4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96年8月10日入監,現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6年5月3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住處,以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96年5月3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吸食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5月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三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驗餘淨重1.868公克),且經警採尿驗悉。㈡再於96年6月7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住處,以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96年6月7日上午9時許,在前址住處,以吸食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6月7日晚上
7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3955公克),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香菸三支,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6年8月1日安鑑字第0960001241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而於上述96年5月4日、96年6月7日為警分別查獲扣案之透明結晶五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包(合計驗餘淨重1.868公克)、一包(驗餘淨重0.3955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6年6月27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各一件附卷足佐。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3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毒品前科,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三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驗餘淨重1.868公克)、一包(驗餘淨重0.395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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