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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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0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二四號),其中搶奪及牙保贓物罪部分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其附表一所示搶奪及牙保贓物二罪所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亦即應減刑之罪,須以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得為之。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搶奪及牙保贓物等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執緝嶺字第八一一號執行指揮書,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上開指揮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二罪部分,既已執行完畢,顯已不合上開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乃原裁定不察,竟就上開二罪予以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裁判(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減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亦即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其刑已執行完畢,即無減刑可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所犯如該裁定附表一所示搶奪、牙保贓物二罪,均已判刑確定,且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因依被告之聲請,就該二罪分別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連續搶奪罪及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連續牙保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搶奪部分)或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牙保贓物部分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執緝嶺字第八一一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二罪部分,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乃原裁定疏未細察,遽依被告之聲請,仍就上開搶奪、牙保贓物二罪部分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其附表一所示搶奪罪及牙保贓物二罪所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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