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為影本,在無正本情況下能否行使票據法或民法上之權利,相信法官比被告(指抗告人)更清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能准許。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上開法條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規定,並無不符。㈡、抗告人於前案審判中已陳明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且該案尚有諸多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及事實,未予詳查。㈢、告訴人 林澄子 所提示之本票為影本非正本,依通常情形,行使權利應提出正本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所規定再審之事由,係指:「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抗告人所舉再審之事由,與前揭法條所規定情形,無一相符。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詐欺得利、普通重利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中詐欺得利、普通重利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此部分仍提起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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