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2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68號原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葉銘功 律師 陳衍任 律師被告乙○○○○○代表人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府行法字第09710006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3之1號YV952工業水槽(下稱系爭水槽),依據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民國92年2月27日核發之(92)(雲)營使字第141號雜項使用執照,其用途記載為「儲槽」,構造種類為鋼骨造,被告所屬虎尾分局乃認定系爭水槽屬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為供工廠生產使用之房屋,遂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97年房屋稅新台幣(下同)7,18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水槽之功能為機械設備,非屬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查系爭水槽之功能涉及石化製程之認定,被告未經專業機構進行鑑定,便遽以認定非屬機器設備,其課稅處分顯然違法,爰請求命專業機構進行鑑定,以釐清系爭水槽之性質判定。
(二)退步言,縱認系爭水槽為房屋稅之課稅對象,被告之課稅處分依然違法:
(1)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所規定。依上開規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依「建造材料」、「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及「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況及供求概況」3項標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而被告僅得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要非得以建物之「工程造價」為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
(2)另「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房屋構造類別以建管單位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為準;其無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為準。」第22點規定:「房屋構造別或用途別在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比照已列之類似類目評定課徵,無類似類目可比照時,依實際工料評估。」是在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如已記載房屋之構造類別時:⑴倘構造類別已列於「房屋標準單價表」內,即應優先依該房屋標準單價表之構造類別所對應之標準價格核定房屋現值;⑵即便構造類別未列於房屋標準單價表內,亦應比照已列之類似類目所對應之標準價格核定房屋現值;⑶僅有在構造類別未列於房屋標準單價表內,且無類似類目可比照時,主管稽徵機關始得依「實際工料」評估,核計房屋現值。
(3)經查,本件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系爭水槽雜項使用執照,已清楚載明構造類別為鋼骨造。依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3點「用途分類表」(附表四)第四類為「工廠、倉庫、停車場、防空避難室、農業用房屋、油槽、焚化爐」,並有「表內用途欄未列之房屋,以其相近之用途歸類。」之備註,系爭水槽應歸類上開用途分類表第四類。另同要點第2點規定之「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附表一)亦詳盡記載鋼骨造之第四類建物,按「用途」、「總層數」之差異,分別有其應適用之標準價格。循此而論,被告即應優先依該房屋標準單價表之鋼骨造類別所對應之標準價格,核計系爭水槽現值。查系爭水槽使用執照上記載總層數為壹層,依前開「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之規定,系爭水槽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應為2,090元,被告應依該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方屬適法之決定。
(三)綜上,本件被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及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規定核計系爭水槽之房屋現值,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水槽功能為機械設備,非屬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乙節,經查:
(1)系爭水槽領有雲林縣政府工務局92年2月27日核發之(92)(雲)營使字第141號雜項使用執照,記載高度12.10M,使用執照亦記載「右列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准予給照使用,請於30日內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以免逾期受罰」。系爭水槽經被告於93年6月10日派員會同原告公司現場專業人員實地勘查結果,為儲存工業用水之儲槽,並屬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且設於儲槽區並○○○區○○段距離,無架設於製程之設備或架台上,非屬製程中之機械設備,且該水槽的出水口管線置於槽體底部位置,與原告所述儲槽功能是沈澱固形物,二者並不相符,此有勘查紀錄及相片為憑。
(2)系爭水槽為鋼骨構造,具有頂蓋、樑柱及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其槽體標示為工業水槽,容量為3,000立方公尺,儲存工業用水,經由管線及利用槽體外泵浦分別供應冷卻水塔及製程、鹽酸槽排氣吸附罐水,並補充高溫分解爐出口廢氣逆洗用水,及供應少量生活用水(如澆花、沖廁所),係獨立於製程線外之建築物,並非製程線上或架台上機械設備塔、器等之水槽。其所儲存之「工業用水」係原告向不同系統「台塑石化公司麥寮公用(水)廠」購買並以管路輸送,連接槽體之管路進入槽內儲存為「工業用水」,送出也是「工業用水」,並無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定義「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定義之物品製造功能,顯然該槽體主要功能為儲存工業用水,為供直接生產使用之建築物,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減半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
(3)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而房屋稅的課徵客體於同條例第3條明文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上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又所謂建築物,參照建築法第4條及土地法第5條第2項規定,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土地上之建築,供儲存化學油料倉庫之用者,既不失為建築物,自不因其名為油槽而有不同,從而自係房屋稅核課之對象。...又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亦即凡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或附屬於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均包括在內。...又財政部(68)台財稅發字第08244號令,係指工廠生產過程中之機器設備所使用之油槽,非房屋稅核課對象而言,至於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儲存化學油料倉庫之用者,既不失為建築物,自不因其名為油槽而有不同,從而自係房屋稅核課對象...。」及96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上開規定之建築物,雖非皆屬課徵房屋稅之對象,惟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不論其形態如何,如有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場所),可供人營業、工作或作為住宅使用者,即屬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房屋』。所稱『供人使用』,不以有『編訂門牌』為限,是否能『直接供人在該建築物內活動工作』,亦非所問。如其建築物為倉庫、或冷凍庫,既可提供一定之空間供人作為貯存貨物之場所,縱需由人借助其他機械堆積或取出貨物,仍不失為應課徵房屋稅之『房屋』。至於具體個案之建築物是否屬於應課徵房屋稅之對象,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就實地查明予以認定。就財政部依房屋稅條例所發布之相關解釋令觀之,認為『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依照房屋稅條例第2、3條規定,尚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第2917號函)、『課徵房屋稅之房屋,依照房屋稅條例第3條所指,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者為準。...麥槽為貯存小麥使用,應屬於散裝倉庫性質,尚不能認為屬於機械設備,仍應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財政部61年8月9日台財稅第36694號函)、『水泥工廠所有之水泥槽,係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作為散裝倉庫使用,...(麥粉工廠)麥槽與水泥槽同屬生產過程中必須設置之建築物,其作用皆為儲存原料或成品之散裝倉庫性質等,...應...減半徵收』(財政部62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5419號函)、『...各灌裝廠液化石油氣儲槽,如經查明確屬灌裝輸送系統機械設備之一部分,應准免徵房屋稅;若係供作儲存原料或成品使用,則具散裝倉庫性質,應按房屋課稅』(前台灣省稅務局65年10月28日稅3字第51315號函)、『水泥工廠之水泥槽究係作為儲存原料或成品散裝倉庫之用(課徵對象),抑屬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非課徵對象),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實地查明認定』(財政部74年8月27日台財稅第21152號函)。參酌上開函釋意旨,工廠之儲槽是否應課徵房屋稅,應辨明該儲槽是否有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可供人放置生產作業之機械設備,或作為儲存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之場所(課徵對象);或屬於單純製造過程中與作業機械設備結合而成為機械設備之一部分(非課徵對象)以為斷。申言之,工廠之儲槽如係提供立體空間(場所)之功能者,應屬課徵房屋稅之對象;如係與作業機械結合而成為機械設備之一部分,即非課徵房屋稅之對象。」系爭水槽屬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房屋,自為房屋稅課徵客體。另系爭水槽94年度房屋稅原告提起爭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7號裁定駁回;96年度房屋稅本院97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亦判定系爭水槽具儲存性質,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之課徵客體。
(4)由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釋作成前之相關簽呈可知,前省議會審核通過「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4條條文曾規定「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等供機械設備之建築物」,惟經台灣省政府將前開條文函送財政部核備後,由該部、司法行政部、台灣省財政廳、台北市財政局等有關機關審議結果,認為該規定逾越房捐條例規定免徵範圍,而予以刪除,並經財政部函復台灣省政府在案;嗣經前省議會函請中央採納該條款,而由省政府財政廳核備報財政部後,作成前開函釋。對照前省議會審議所通過「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4條條文與58年函釋之用語可知,條文文字由「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等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變更為「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增列「專」字,究其原意,應指原主要供儲存用之油槽,如兼有部分其他附隨功能時,仍應課徵房屋稅,惟如果油槽是「專供」攪拌、加熱等製程功能時,則屬機械設備,不課徵房屋稅。因此,財政部前開函釋所稱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磚窯等專供機械設備使用之建築物,得例外不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課徵房屋稅,其理由乃因此類建築物本身即作為該機械設備使用,除去該項使用目的外,無法作為其他房屋用途使用,故例外地排除作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財政部74年8月27日台財稅第21152號亦重申此旨。系爭儲槽主要為儲存工業用水之用,已如前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100號及第2103號判決見解:「...是財政部74年8月27日台財稅第21152號函釋所稱:
『當作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似不含作為儲槽使用而內附設備具有部分製造所需功能情形。蓋如該儲槽有作儲存使用,已符合房屋稅課徵要件,縱內附設備而兼具部分製造所需功能,仍無礙其係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所定建築物。」系爭水槽不因槽體外裝置一套必備加壓泵浦之機器設備,而把整個儲存工業用水之儲槽歸類為財政部函釋所指之機械設備。又儲存功能係在法條「供工作使用」的解釋範圍,系爭水槽與工廠倉庫都屬於供儲存使用之建築物,既然都是房屋稅條例之建築物,而功能用途亦相同,不能以建築物型態之不同而為差別對待的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100號及第2103號判決:「查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僅規定以固定於土地上,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之建築物及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之其他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是作為儲存原料或半成品、成品之油儲、水槽等儲槽為房屋稅課徵對象,應無疑問。」系爭水儲槽並非財政部相關函釋所指機械設備,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餘地。
(二)原告主張系爭水槽之功能涉及石化製程之認定,被告未經專業機構之認定,便遽予認定非屬機械設備,課稅處分顯然違法乙節。經查:
(1)建築物是否為房屋稅課徵對象,被告係依據房屋稅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由辦理房屋稅之人員會同原告公司現場人員會勘結果判斷,被告房屋稅承辦人員就房屋稅之課徵,即為專業人員;在製造流程方面尚有原告公司現場專業人員參與會勘,並有作成紀錄可稽。而鑑定僅能作為房屋稅課徵之參考,而非課稅之依據,即便是訴訟程序中之鑑定,鑑定人亦只不過是協助法院認定某個證據問題的輔助者,不能代替或僭越法院行使認定事實之審判權。是專家之鑑定意見如無違背法令或證據法則等,固可作為裁判之參考,惟其意見是否可採,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100號及第2103號判決參照)。
(2)至於具體個案之建築物是否為課徵房屋稅之對象,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實地查明予以認定,系爭水槽既經被告派員會同原告現場專業人員實地勘查,如同一般倉庫儲存原料、半成品及成品,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原告主張屬製程中之機器設備,自應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作為判斷基準。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本件只需原告提供系爭水槽一定期間之入、出料量、槽內儲量等資料,即可判斷槽體之功能,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3)原告請求命專業機構進行鑑定,惟本件爭點為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並非事實之認定,尚無鑑定之必要。抑且,相關資料均在原告之管領範圍,縱原告認事實有待查明,僅須提供相關資料並由法院核對證據,並加以評價即可,似無庸耗費人力、時間及費用進行鑑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78號、第787號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亦認同無送鑑定之必要。又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至第13號行政訴訟中曾聲請鑑定,承審法官亦曾行文詢問工研院能否受理鑑定,業經工研院於96年12月18日以工研轉字第0960017399號函覆「關於貴院就96年訴更一字第9、10、11、12、13號案委託本院鑑定乙案,經查待鑑定事項非本院技術專長領域,礙難提供此項鑑定服務」,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主張縱認系爭水槽為房屋稅之課稅對象,被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及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核計系爭水槽之房屋現值,依然違法乙節,經查:
(1)系爭水槽核計之房屋現值,前經被告以93年3月29日雲稅虎一字第0930102189號函通知原告在案,並敘明「如有異議,請於文到30日內向本分處提出申請重行核計」;又依原告房屋稅申報基礎資料,系爭水槽按耐用年數60年、折舊率1%及殘值率40%,自92年4月起課;而依據雲林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95年8月29日會議決議修正之「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增列油槽(包括具腐蝕性儲槽)構造物,折舊率為3.12%,耐用年數為20年,自95年7月1日開始適用,並經雲林縣政府95年9月7日府稅房字第0953500005號公告在案。惟系爭槽體係工業水槽而非油槽,亦不具腐蝕性儲槽性質,96年房屋稅並不適用修正後油槽(包括具腐蝕性儲槽)類構造別之折舊率,97年房屋現值仍依折舊率1%核算現值為478,700元,並列於房屋稅繳款書「課稅現值欄」。
(2)房屋現值核計通知書性質上為一基礎裁決: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是以,稽徵機關對房屋稅稅額之核定,係以先前確認之房屋現值核計處分為課稅基礎,此種以房屋現值為課稅基礎而分別加以確認者,性質上為「基礎裁決」(Grundlagen-bescheid);而其後據以核定房屋稅之租稅裁決,為「後續裁決」(Folgebescheide),德國租稅通則第157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1項亦有類似規定。是對房屋現值核計通知書(基礎裁決)不服,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申請重行核計。本件原告對系爭水槽核計之房屋現值,並未異議申請重行核計,則該核計房屋現值之基礎裁決即已告確定。
(3)房屋現值核計通知書之基礎裁決之存續力,對後續裁決具有拘束力:房屋現值係作為房屋稅、契稅、遺產及贈與稅、印花稅、營業稅、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稅額之課稅基礎(房屋稅條例第5條、契稅條例第13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財政部78年6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66年9月6日台財稅第35968號函釋參照),申言之,房屋現值核計之「基礎裁決」係稽徵機關為數租稅課稅基礎所為之公權力規制,當初立法者對房屋現值之核計,捨非獨立行政處分而不具規制性之「先行準備行為」(Vorbereitungshandlungen)方式,而採「基礎裁決」方式,諒係為讓上述數租稅課稅基礎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基礎裁決」本身既為一獨立之行政處分,「後續裁決」中房屋稅稅額之計算,自應以核計房屋現值的「基礎裁決」為認定基礎,並受其拘束,德國租稅通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亦同斯旨。本件原告對系爭水槽房屋現值核計之「基礎裁決」並未依法提起救濟而告確定,該「基礎裁決」即具有「形式存續力」而不得再為爭訟,亦不得於「後續裁決」之救濟程序中再為爭執,否則房屋現值核定以「基礎裁決」方式之設計將形同虛設。況縱房屋現值之核計屬不具規制性之「先行準備行為」,依我國訴訟實務,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96年度判字第1054號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參照),課稅處分對應於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行政法院僅對課稅處分中當事人爭執之項目為審理。本件原告於97年6月3日申請復查書狀「事實與理由」僅主張「系爭儲槽屬製程之機械設備,並非散裝倉庫,依法非屬房屋稅課徵對象」等語,對於房屋現值部分均未曾表示不服,依前開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之說明,原告未於前置程序即復查階段表示不服,而於行政訴訟程序中逕對房屋稅的計算基礎加以爭執,應非法之所許(本院97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參照)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雲林縣政府工務局92年2月27日92(雲)營使字第141號雜項使用執照、被告房屋稅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水槽屬房屋稅條例第3條所謂之房屋或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課徵對象),抑或製造過程中之機器設備(非課徵對象);亦即被告得否對系爭水槽課徵房屋稅?又被告關於系爭水槽現值之核計,有無違誤?經查: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分別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依此規定,房屋稅係以「房屋」及「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其他建築物」為課徵之對象。至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乃對於應課徵房屋稅之房屋,基於政策性目的所為之減稅優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依財政部67年8月16日台財稅第35605號函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並不包括辦公室、守衛室、餐廳等房屋在內。是系爭儲槽是否屬於「供直接生產使用」,與該槽體是否屬於「機械設備」之一部分,係屬兩個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認為如該槽體係「供直接生產使用」,即屬「機械設備」之一部分,而非屬課徵房屋稅之對象。
(二)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查,本件系爭水槽領有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其用途記載為儲槽,構造種類為鋼骨造,係屬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已如前述。又系爭水槽經被告93年6月10日派員會同原告公司現場專業人員實地勘查結果,為碳鋼構造儲存工業用水之儲槽,設於廢水處理區(槽區),又系爭水槽槽體標示為工業水槽,容量為3,000立方公尺,儲存工業用水,並經由管線及利用槽體外泵浦分別供應冷卻水塔及製程、鹽酸槽排氣吸附罐水並補充、高溫分解爐出口廢氣逆洗用水、少量工業用水供應生活用(如澆花、沖廁所),係獨立於製程線外之建築物,作為儲存工業及生活用水之水槽,並非製程線上或架台上機械設備塔、器等之水槽;且其所儲存之「工業用水」,係被告向不同系統「台塑石化公司麥寮公用(水)廠」購買,以管路輸送,連接槽體之管路進入槽內儲存為「工業用水」,送出也是「工業用水」,並無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定義「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之物品製造功能,此有前揭會勘紀錄表及槽體相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綜上可知,系爭水槽屬儲槽性質,主要功能為儲存「工業用水」,為「供直接生產使用」之建築物,並非專供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用,故非屬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稱之專供機械設備使用而以機械設備視之免徵房屋稅標的。被告依上開法條及函釋規定減半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
(三)復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水槽92年間建造完成,原告依規定請領使用執照房屋稅設籍時,即經被告所屬虎尾分處依據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面積及用途等項,以93年3月29日雲稅虎一字第0930102189號函核計其房屋現值為498,700元;並已教示原告「如有異議,請於文到之日起30日內向本分處提出申請重行核計。」等情,有被告前揭函附於原處分卷(第83頁)可稽。然原告對被告上述系爭水槽現值之核定處分,並無爭議,已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則系爭水槽之房屋現值即告確定。被告依原告房屋稅申報基礎資料(耐用年數60年、折舊率1%及殘值率40%,自92年4月起課),按系爭水槽課稅現值478,700元,核課97年房屋稅7,180元,自無不合。況依我國行政訴訟實務,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94年度裁字第1054號裁定參照),不採總額主義,課稅處分對應於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行政法院僅對課稅處分中當事人爭執之項目為審理。本件原告就系爭水槽於提出復查及訴願時,均未對被告核定之現值有所爭執,有原告復查申請書、訴願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查,則其於本件逕對前述核定之房屋現值加以爭執,亦無從准許。是原告訴稱被告對系爭水槽現值之核計顯屬違法乙節,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認定系爭水槽屬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工作使用,為合法登記工廠供直接生產用之房屋,乃按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其97年房屋稅計7,18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水槽具儲存功能,非屬專供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用,既經調查審認無訛,原告請求本件再送專業機構進行鑑定,尚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