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6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可憑,是以原臺北國際商銀及建華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94年2月23日、95年4月13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2月23日起至134年2月22日止及10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4月13日起至135年4月12日止,並已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作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嗣相對人於95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490萬元,約定相對人應自95年5月14日起以本息攤還方式按月給付聲請人,利率則自撥款日起前12期採機動方式按聲請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0.49%計付,自第13期起則全部依聲請人當時之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1.7%後之年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到期未還時亦同。詎相對人自96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本金465萬8551元,及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借款約定書、繳款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尚無不合,又本院業於96年11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於96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乙○○,而於96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於96年11月12日送達予相對人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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