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0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甲○○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自訴被告 簡文鎮 、 陳超凡 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自更字第四號,及八十五年度自更㈡字第三四號,分別諭知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惟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所明定。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收受確定判決後,竟未依前開規定辦理,且對於經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之案件,於發現應提起公訴者,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開始或續行偵查,其對於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原審法院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不論是對於諭知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自訴案件開始或續行偵查,以及對於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均分別專屬於檢察官或檢察總長之職權。再抗告人如認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經諭知不受理後,未依職權開始或續行偵查,以及對於確定判決未提起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係不當者,應向職司此項職掌之檢察機關聲請,而非向法院聲明異議。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者,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前開自訴案件,雖經第一審法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自更字第四號、八十五年度自更㈡字第三四號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惟再抗告人並非該案件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與前揭得聲明異議之要件亦不符合。因而認第一審法院以前開理由,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為無不合,而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有不備理由、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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