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明定。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羈押,至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裁定抗告人羈押期間,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抗告人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羈押迄今長達一年五月,而本件同案被告 張茂雄 於警詢、偵審之指述前後不一,存有重大瑕疵,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有犯罪嫌疑,且經最高法院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撤銷發回更審,抗告人顯不具有犯罪嫌疑重大之具體事實,抗告人尤無任何偽造、湮滅證據之情事。況抗告人無毒品前科,遭羈押後事業停頓,信用蕩然無存,又為家中獨子,母親年邁,家境清寒,全賴抗告人扶養妻小,本件既未發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具體客觀事實,斟酌羈押目的之正當性及手段之必要性,自無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爰請更為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抗告人夥同張茂雄未經許可,擅自將行政院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運進台灣地區,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現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中,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延長羈押二月,要與羈押目的之正當性及手段之必要性無違。抗告意旨所述均非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猶不足以動搖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之事實,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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