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丙○○係母女關係,平時以撿拾回收資源為生,於民國96年8月1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教育大學籃球場內,趁丁○○、 姜呂橋 (嗣更名為乙○○)在該球場上打球,疏於注意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丁○○置於該場內球架下之籃球網袋1個(內有丁○○所有之NOKIA牌、銀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鑰匙1把、姜呂橋所有之手機1支、鑰匙1串、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30元之硬幣,起訴書誤載為50元左右〉),得手後,甲○○將上述零錢花用殆盡,丙○○則將丁○○所有之上開手機SIM卡丟棄後,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嗣為丁○○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丁○○所有手機1支(已發還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第2頁、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
4、5頁),核與被害人丁○○、姜呂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且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二人上開指訴均無意見(見本院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引為證據,並有贓物發還領據、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行動電話序號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24、26頁),均可佐被告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均可,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已獲得被害人二人之諒解(見本院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3、6頁),及所竊得之財務價值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均已與被害人和解,如上所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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