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六六號聲請人甲○○
之9送達中市○村○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即董奉玉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既以伊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及本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意旨,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始符法定程序,而原確定裁定既以判決程序為聲請無理由之調查審判,主文竟為裁定駁回聲請諭知,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認伊原提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顯係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無證據之片面臆測之詞,與伊所表明之上訴理由及再審理由均為不符,因而裁定駁回伊對前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侵害伊合法訴訟之權益,並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應許伊聲請再審,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維護程序正義及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等詞,為其論據。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本件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審查其主張之聲請再審事由,因認為無理由,始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害及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且既非認為其顯無再審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不涉是否應以「判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問題,亦與本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意旨係針對「再審之訴」所為闡釋者無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意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尚非可採。從而,其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並為前述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