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與原告簽訂店面委託經營暨合作加盟事業契約書
,原告將原經營之金園排骨南港店之店面,委託被告代為管理及經營,約明被告應將原有店面之廚房重新整修、添置設備及重新裝潢,每月房屋租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及其他人事、營運開銷及稅捐均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設備租金七萬元,店面交由被告經營三年一個月後,倘被告無違約情節,原告須無條件讓被告持有該店經營權及設備,一方如有違約,除賠償他方實際損失外,尚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
㈡詎被告受託經營該店後,非但未重新裝潢,且擅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停止營
業,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份即未再支付房屋租金及設備租金予原告,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催告被告履約,逾期即解除契約,亦未獲置理。因被告之違約,致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稅捐稽徵處註銷營業登記,原告亦將房屋租金支付至八十九年七月卅日止,被告未付房屋租金四個月計三十二萬元、設備租金四個月計二十八萬元,合計原告因被告之違約受有六十萬元之損害,爰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所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另依據系爭契約所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其餘保留請求權)。
證據:提出店面委託經營暨合作加盟事業契約書、律師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函、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繳交租金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店面委託經營暨合作加盟事業契約書、
律師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函、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繳交租金證明書等件為證,足堪認原告所言為可採信。
按甲方(即被告)於每月月初應一次以現金支付之,計房租八萬元(但房租租金調
整時按實際數額),設備租金七萬元:::」、「一方如有違約,除應賠償他方實際之損失,及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於締約後既未依約履行繳交房屋租金、設備租金之義務,而由原告另行墊支房屋租金至八十九年七月底,則被告有違約情事,至為明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賠償其所受損害六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