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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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О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關係並不和睦,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駕駛其箱型車返回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五八0號住處,因停車位置佔用隔壁甲○○住處(同上址五八一號),適甲○○欲外出,造成出入不便,二人因而發生爭執,雙方進而均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故意,以徒手之方式,發生互毆,其中甲○○以手拉扯乙○○之胸口,並毆打乙○○之下巴部位,造成乙○○受有前胸上部指甲抓痕瘀傷一處(約二乘一點五公分皮膚剝離)及前門牙處牙齦出血痕等傷害;而甲○○則遭乙○○攻擊頸部,造成甲○○左頸部挫傷、局部紅腫,頸部活動受限之傷害(本件乙○○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未毆打乙○○,係乙○○一直毆打其頸部四下,造成其頸部受傷,其才會對乙○○提出告訴,乙○○之傷可能是其太太勸架被其太太抓傷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有右揭傷害犯行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有驗傷診斷
書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六至七頁),且由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告訴人乙○○傷勢觀之,核與其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是告訴人乙○○指訴之被害情節,堪以採信。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㈡告訴人乙○○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驗傷,經檢驗後,發現前胸壁上部瘀挫傷、牙齦出血等徵候,其中前胸壁上部瘀挫傷並有照片一張為佐,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嘉醫行字第0九一000七一一三號、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嘉醫行字第0九二000二一七號函與所附病歷資料、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第二九至三三頁),再由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當時所穿著之衣服有被抓破及留有血跡之照片以觀,應係當時為被告甲○○抓傷及毆傷所致,並有照片一張附於本院卷足稽,是本件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照片觀之,其傷勢不似自行造成之傷,而被告稱告訴人太太勸架,橫隔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焉有可能出手抓傷告訴人之理,且告訴人乙○○驗傷之時間距離其與被告甲○○發生衝突之時間(約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僅近一小時許,益徵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確係遭被告甲○○毆打所致。因而被告甲○○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乙○○,係乙○○太太勸架抓傷所致云云,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未傷害乙○○云云,純係飾卸之詞,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甲○○與乙○○二人為鄰居,平日即感情不睦,當日因細故起衝突而發生互毆,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非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叄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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