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美玉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八、二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及定執行刑部份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折疊刀壹把沒收。
其他(傷害部份)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份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經濟不佳,藉口其在其兄乙○○經營之公司仍有股權,屢向其兄乙○○索取金錢被拒,乃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傳真載有「人形獸心,怪物野獸‧‧死有餘辜,殺,我已孓然一身,願與你那不義之財同歸於盡‧‧你就準備吧!」之紙條至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乙○○經營之明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恐嚇乙○○,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過了幾天之候,甲○○果於同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折疊刀一把,進入上開明模公司,散發傳單,經人發現告知乙○○前往查看二人發生衝突拉扯,甲○○乃手持已拉開刀刃之折疊刀,預備刺殺乙○○於尚未及著手之際,旋為聞聲趕來之公司員工 陳志昇沈志強黃威智 等人奪刀制止,並合力將其壓制在地,而甲○○手指亦因而遭該折疊刀劃傷。乙○○之女丙○○發現甲○○之手指受傷乃幫其擦藥,惟甲○○仍謾罵不停,丙○○為制止其謾罵,遂出手欲摀住其口。甲○○竟又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咬斷丙○○右手食指第一指節落地,雖經送醫惟因完全截斷傷約一點五公分併指骨開放性骨折及傷口感染入院行斷端成行手術,致已無法復原。
二、案經乙○○、丙○○告訴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傳真紙條後即於二月二日中午時分攜帶折疊刀至乙○○之公司散發傳單,嗣因其手指受傷,丙○○幫其擦藥時曾咬斷其食指指節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指證被告之傳真致其心生畏懼及丙○○供證被告咬斷其指節之情節相符,並有傳真紙條、丙○○診斷證明書附卷及折疊刀扣案可證,此部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否認預備殺人之犯行,並辯稱:伊散發傳單時即為乙○○公司員工架住雙手垂下,不得已遂以頭衝撞乙○○,且順手自褲袋取出折疊刀,但剛要打開時即割傷伊自己的手,並無揮刺乙○○之意。又丙○○幫伊擦藥時,對伊亂罵,且大力拉扯其嘴,致伊疼痛無比,伊為防衛自己,始咬斷其指節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因多次向乙○○索取金錢被拒,先以傳真恐嚇繼則攜帶折疊刀至公司
預備將其殺害,已據乙○○具狀告訴明確(告訴狀指明係預備殺人)。被告雖供稱:其在乙○○經營之公司有四分之一之股權。然又供稱:至案發時為止,二十多年來並未過問其公司之經營狀況及原先股權之變化,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藉口股權索取金錢甚明。又被告攜帶折疊刀進入乙○○公司散發傳單,乙○○據報前來查看,二人發生衝突拉扯,被告隨即取出折疊刀,正要揮刺乙○○之際,即為公司員工制伏等情,復據被告於原審供認在卷(易字卷第四十四頁反面)。本案經原審開庭多次,被告對於起訴書認定:其與乙○○發生衝突拉扯,乃取出折疊刀欲刺乙○○,被公司員工發現奪刀制止乙節,迭次坦承無訛(原審易緝卷第十八、三十七、三十八、五十五及五十六頁),而被告與乙○○扭打時被告取出刀子,欲刺乙○○時,旋為人壓制在地,並經丙○○於警局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警卷及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公司員工陳志昇在原審供證:被告取出刀後正要下手時被制伏之情節相符(易字卷第四十三頁)。且經公司其餘員工沈志強於警局及 鄭宗榮 、黃威智於原審證述:被告取出折疊刀打開刀刃無訛(原審易字卷第四十三頁)。查該折疊刀刀刃及刀柄各約十公分,甚為光亮銳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足以奪人性命,應為被告所明知。參酌被告傳真之內容指乙○○死有餘辜,且揚稱要對其殺害,足見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攜帶該折疊刀進入乙○○之公司。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供稱係預備自殺,要屬無稽。又自傳真內容之全文觀之,被告顯有奪取乙○○生命之犯意,如謂傳真之紙條另稱:要與乙○○不義之財同歸於盡,即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尚屬斷章取義。
被告於原審雖稱證人 李榮詔李榮燦 可證明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查其等二人於案發時並未在場,未曾目睹被告持刀,乃至為人制伏之過程,已據其等二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自無從證明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併予敘明。
(二)、再被告為人制伏後因其手指劃傷,丙○○即為其擦藥,但被告仍謾罵不停,
被告趁丙○○出手摀住其嘴,欲制止其謾罵之際,咬斷其指節,迭經丙○○指陳在卷。而被告亦供稱:丙○○幫其擦藥,拉扯其嘴,足見丙○○之供述堪以採信。蓋被告如未謾罵,丙○○既好意幫被告擦藥又何致拉扯其嘴?而被告謾罵在先,待丙○○欲制止其謾罵出手摀住其嘴,乃又對其不法傷害,被告又何能主張正當防衛?又被告進入公司與乙○○拉扯後嗣又為公司員工多人合力制伏壓制在地,則其身體或有瘀腫,為情理之常,惟並不能作為咬斷丙○○指節之藉口。被告具狀聲請調閱移送警察分局所拍犯罪嫌疑人照片,尚無必要。況被告具狀所稱:因當天被踢及被打耳光後滿臉瘀腫始咬傷丙○○云云,與其所辯:因丙○○拉扯其嘴,始咬斷其指節之情節亦非一致。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憑。被告傳真恐嚇乙○○及咬斷丙○○指節,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至被告攜刀進入公司與乙○○拉扯之部分究係犯何罪名?乙○○於本院雖供稱:被告以一手勾其頸部,另一手持刀刺其二下,因其閃開,故未刺到。然又稱:被告有無刺過來,伊已忘記,所陳並非一致。且與其在警局所稱被告要刺伊時即被搶下刀,於原審偵審或稱被告殺過來,經在場人攔阻(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或稱:被告先拿東西敲其頭部,再持刀刺伊,伊即避開跑了(原審易字卷第四十四頁、易緝卷第四十頁)云云,亦有不同。丙○○於原審證稱:被告有無勾住乙○○脖子伊不清楚(易字卷第四十四頁)。證人陳志昇、沈志強於警局雖稱被告有勾住乙○○,但又稱刀刺乙○○何部位不清楚。另證人鄭宗榮、黃威智於原審亦僅陳稱:被告取出刀子彈開後往乙○○左前方刺去。至究係如何刺法?針對何部位?則語焉不詳。綜合全部卷證,則以被告於原審供稱:伊取出刀子正要著手行刺時即被制伏(易字卷第四十四頁)云云與證人陳志昇於原審證述被告正要下手時即為人壓制(易字卷第四十三頁)之情節相符,並與告訴人乙○○具狀告訴指稱被告係預備殺人互核一致,是被告僅止於預備殺人之階段而已,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公訴人認被告傳真及攜刀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係於傳真恐嚇越數日後始持刀預備殺人,與恐嚇後密接實施傷害或殺人之實害行為,在觀念上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或殺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之情節不同(司法院七十二廳刑一字第二0九號研究意見參照)。是其所犯恐嚇、預備殺人及傷害三罪,犯意不同,構成要件互異,應併合處罰。
四、原審認被告傷害犯行明確,依據上開法條論科,併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咬斷丙○○之指節致其手指功能大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核無違誤。查被告咬斷其姪女之指節,造成終生缺憾,原審量處捌月,已屬從輕,被告猶認係正當防衛,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有關被告傳真恐嚇紙條及持刀進入乙○○公司部份,原判決認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改論被告殺人未遂罪,並認被告先前之恐嚇犯行已為嗣後之殺人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上所述,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預備)殺人犯意,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非妥適,應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及定執行刑部份撤銷改判。查被告藉端索錢不遂,傳真恐嚇後竟持刀預備加害兄長,其傳真內容嚴重污衊其兄長之人格。案發後且仍不知自己已鑄成大錯,猶質疑其兄長是否欲藉本件告訴牟取生活補助再次傳真侮辱(詳卷附傳真紙條),不顧手足之情,莫此為甚。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恐嚇罪部份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另就預備殺人部份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與上訴駁回部份,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折疊刀一把係供預備殺人所用,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依法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
(普通殺人罪)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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