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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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由其所經營之「中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賣予 呂義榮 ,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上開車輛為擔保品,至 劉勝捷 、乙○○共同經營位於嘉義縣○○鄉○○路三十五之十一號之 冠宏 當鋪,交付由其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票號為CH263131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向劉勝捷、乙○○借款十萬元,並簽訂名義上為買賣,實際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另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俗稱「車主聯」)取信於劉勝捷、乙○○,致使劉勝捷、乙○○陷於錯誤,交付十萬元予甲○○;嗣甲○○復於同年四月十日,以「中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品,並交付由其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票號為CH263152號,票面金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並簽訂名義上為買賣,實際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為擔保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致使劉勝捷、乙○○陷於錯誤,交付十五萬元予甲○○;詎甲○○取得合計為二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萬元)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賣予 黃佩玉 ,且迄今均未清償上開二筆借款,劉勝捷、乙○○二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向劉勝捷及告訴人乙○○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起初是開II-二八四八號車去借十萬元,事隔十天再去借五萬元,共向告訴人借十五萬元,都是用II-二八四八號去借的,II-○○五一號車子早就已賣掉,伊是經告訴人同意才將II-二八四八號賣掉的;若其有詐欺之事實,告訴人豈有事隔多年才提起告訴之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冠宏當鋪借十萬元,八十
五年四月十五日又借十五萬元?)有的,我開二張本票給他們,並分別以II-○○五一及II-二八四八號自小客車質押。」、「(問:車子要賣有無通知告訴人?)沒有。」(見發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問:為何可把II-○○五一典當?)我都牽車子過去。」(見偵查卷第八頁),復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問:你是否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分別用II-○○五一、II-二八四八車向告訴人當鋪借錢?)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時指稱:「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用他的車子向我們當鋪借十萬元,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借十五萬元,說如果沒有還錢的話車子要給我們,屆期都沒還錢,也找不到他的人。」(見發查卷第三頁),及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被告係以前開二輛典當合計二十五萬元等情相符;並有本票二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紙、汽車過戶登記書二紙、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均影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九0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被告確以前開二輛自用小客車分別借十萬元、十五萬元,足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簽發之本票合計二張,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十五萬元,若果真被
告僅以前開II─二八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且金額分別為十萬元、五萬元,則衡情豈有【簽發二張面額各十萬元、十五萬元本票之理】,被告所辯,已難信採。
㈢又查被告辯稱:【其經告訴人同意才將II-二八四八號賣掉】云云;但為告訴
人所否認;且証人劉勝捷於偵查時亦證稱【不知被告將車出售,直至上次開庭其始知悉】(見偵查卷第九頁),則被告辯稱【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出售該車】云云,已難置信。況被告借款未還,又未提供擔保,衡情告訴人豈有同意出售該車之理,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而無足取。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借款後已返還七萬元】云云,但又為告訴人所否認,此外,又查無其他証據足証被告已返還部分款項,被告所辯,亦難信採。
㈤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已經過戶予呂義榮,可能是車主聯等資料拿錯張了,當天伊並沒有開車過去,也沒有說車子是伊的云云。惟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早於八十三年間即已過戶予呂義榮,事隔近二年,被告竟仍持原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告訴人質押借款,衡諸常情,被告經營小客車租賃公司日久,對於車籍資料等應知之甚詳,持向他人借款,更無如此疏忽致拿錯資料之理,參以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後,復將II-二八四八號之自用小客車賣予案外人黃佩玉,復未告知告訴人,並避不見面,逃匿無蹤;是其隱匿車牌號碼00-0000號已過戶與他人之事實在前,復以原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取信於告訴人,再將II-二八四八號之自用小客車賣予案外人黃佩玉,被告欲使告訴人誤為有擔保,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之詐欺意圖甚明,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詐得之金額達二十五萬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然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足憑,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
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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