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三號,併案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變造之「丙○○」身分證壹張、「丙○○」駕駛執照壹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保管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均沒收之。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改造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變造之「丙○○」身分證壹張、「丙○○」駕駛執照壹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保管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改造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五港村瓦厝四十號前之道路,拾獲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將該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已。又其當時因另案遭通緝中,為掩飾其身分,即與姓名不詳約三十餘歲綽號叫「 阿旺 」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遊藝場,由乙○○提供其本人照片及上開拾獲之身分證給綽號叫「阿旺」之男子,再由綽號「阿旺」之人,先將身份證割開後,再將乙○○上開照片黏貼至丙○○所遺失之身分證上,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一張,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乙○○本於前揭隱匿身分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及其本人照片,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丙○○」簽名,持以申請補發丙○○之駕駛執照,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提出申請,行使該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署押之私文書,而使該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遺失及申請補發事實登載於業務上職掌之公文書上,並由該所換發一張貼有乙○○相片及填有丙○○年籍資料之駕駛執照,均足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戶政機關、車輛監理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左列方法連續竊取他人財物:
(一)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凌晨二、三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以指甲刀(未扣案)插入汽車電源鑰匙孔發動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駕駛該車至嘉義市「合家歡KTV」與女友吳雅玲談判回復感情未果後,即將該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棄置於雲林縣○○鎮○○里○○路,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堤防旁,見丁○○所有FT─4810小客車一輛,停放於該處,即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車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於雲林縣○○鄉○○村○○○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丙○○身分證一張,補發丙○○駕駛執照一張,及乙○○所有之改造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拾獲被害人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而後交付予綽號「阿旺」之人以改貼被告乙○○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復持該變造之身分證並以「丙○○」名義偽填寫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申請表,向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申請補發「丙○○」之駕駛執照,及對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同年九月七日二次竊盜行為等事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七五至八一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均坦白承認。關於變造身分證復持以申請補發駕照部分,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三號卷第四三至四五頁),並有台西戶政事務所傳真資料、「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及扣案之補發駕駛執照、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各一紙在卷等可資佐證(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三號卷第四六至四七頁、第五二至五六頁)。關於竊盜犯行部分,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被害人甲○○、丁○○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四七至五一頁),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二紙、汽車失竊資料查詢報表二紙及扣案之改造螺絲起子一支可資佐證。據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而被告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保管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申請人欄中偽簽丙○○姓名,即係表示申請異動之意思,為偽造私文書,其復交給監理所承辦人員,顯然於該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二百十六條之罪,又被告所有持以竊盜之用之改造螺絲起一支,雖僅長約七公分,惟一頭已經磨平呈扁狀,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即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之竊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後於同年九月七日持上開改造螺絲起子竊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案外人綽號「阿旺」之人,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變造之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丙○○」署押為偽造丙○○名義申請之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且偽造丙○○名義申請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只論以行使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行使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罪處斷。而行使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此外,被告上開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主文將被告乙○○誤載為「王百合」顯有違誤。(二)檢察官起訴事實並未論及被告有偽造「台灣省雲林縣政府」鋼印之情事,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台灣省雲林縣政府」鋼印之犯行,復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他與綽號「阿旺」之男子,係以將被害人丙○○身分證上之照片換成他自己之照片之方式,變造身分證,並無偽造雲林縣政府之鋼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乙○○並無偽刻「台灣省雲林縣政府」鋼印之犯行,原判決遽認定被告乙○○有偽刻「台灣省雲林縣政府」鋼印之犯行,並於主文諭知沒收該鋼印,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三)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竊盜罪,而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一併加以牽連犯論處,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前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嘉義市「侏儸紀遊藝場」內拾得戊○○所遺失之證件,而加以侵占,與本案之犯行為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漏未審判此部分,應有違誤等語。然查,就侵占遺失物之罪,行為人實無法預測何時能拾得遺失物,殊難想像行為人得基於概括犯意犯之,基此,亦難認定被告對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方撿到之遺失物加以侵占之犯行與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即已成立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不予審酌,並無違誤,其上訴意旨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案件、贓物罪等諸多前科,素行不良,惟對於前開犯罪情節,於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良好,其竊盜所用之手段非重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變造身分證、冒領之駕駛執照,為犯罪所得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另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保管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再扣案之改造螺絲起子一支(黑色,長約七公分,寬約一公分,一頭已磨平)係竊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竊車用之指甲刀一支,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已將該指甲刀丟棄,推定已經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外其餘扣案電動起子一支、鑰匙七支、鉗子一支、改造螺絲起子八支,被告否認作為犯罪工具,且乏證據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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