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 律師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自訴人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從事砂石貨運業者,而自訴人係以駕駛貨車承攬載運砂石之人。被告甲○○明知其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即因他人積欠大量債務,致其經濟拮据,已無支付能力,若再委託自訴人載運砂石,將無法正常支付運費,竟基於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利用自訴人信賴其上游廠商資金運作規律之機會,及運費後付之交易習慣,隱瞞自己已無支付能力之事實,連續委由自訴人載運砂石多次,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接受委託,提供載運服務多次,使被告甲○○獲取相當於運費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三月十日,被告甲○○所簽發用以抵償部分運費之支票二紙分別屆期,經自訴人提示,均因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迭經自訴人催討,被告甲○○再簽發面額二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自訴人,惟屆期亦僅支付二萬元,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自訴狀記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逕行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簽發用以抵償部分運費之支票二紙,均不獲兌現,另再簽發面額二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屆期亦僅支付二萬元,自訴人追討無門,始知受騙,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及本票影本一紙為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委託自訴人載運砂石,及給付運費之支票、本票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從八十五年開始委託自訴人載運砂石業務,交易都是每月月底結帳,隔月月初開支票支付運費,票期是開一百天,我每個月都有兌現支票,後來因為被其他人倒帳,所以沒有辦法支付自訴人的運費,我跳票以後就沒有再經營,也沒有再委託自訴人載運,並未故意詐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辯稱:伊從八十五年間起委託自訴人載運砂石業務,運費以運送砂石之立方
數計算,交易都是每月月底結帳,隔月月初簽發支票給付運費,票期均為一百天,每期票款均有兌現,直到八十八年二月間始無法支付票款,自訴人所持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三月十日之支票,係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同年十二月初簽發支付同年十月及十一月之運費,後來因被倒帳致週轉不靈而無法支付票款,即結束營業,未再委託自訴人載運砂石等情,已據其供述甚明,並經自訴人直承無訛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意旨所載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連續委託自訴人載運砂石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三月十日簽發用以抵償部分運費之支票二紙,均不獲兌現而取得相當於運費二十四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上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三月十日之支票二紙,既經自訴人提示均因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自訴人豈有肯再為被告載運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之理?是自訴人所指上情,容有瑕疵,自難憑信。
㈡又被告所辯因被他人倒帳致週轉不靈而無法支付票款一節,已於原審提出八十二
年至九十一年間他人所簽發之本票共計二十二紙及支票共計二十一紙,其中八十六年間之支票六張,票面金額合計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元,八十七年間之本票二十張及支票三張,票面金額合計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有上開支票及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七至五二頁),堪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底確因債務人所積欠之大量債務而陷於週轉不靈之事實,被告供稱其因而結束營業,未再委託自訴人載運砂石,亦經自訴人到庭承認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底週轉不靈後,有再委託自訴人載運砂石之行為,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利用自訴人信賴其上游廠商資金運作規律之機會,及運費後付之交易習慣,隱瞞自己已無支付能力之事實,連續委由自訴人載運砂石多次,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接受委託,提供載運服務多次云云,即屬無據,不能認被告有消極施詐之情事。㈢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被倒帳致週轉不靈而無法支付票款後,曾通知各承攬載
運之司機前來領取本票,並按月給付各司機款項,自訴人亦受有通知前去領取本票,並獲清償二萬元一節,亦據自訴人自承在卷,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另舉證人即同為承攬載運之司機 林周塗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及提出清償各司機後取回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五紙在卷為佐,堪認被告辯稱並無自始不付運費之詐欺犯意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委託自訴人載運砂石業務,交易往來均按月簽
發票期一百天之支票給付運費,每期票款均有兌現,直至八十八年二月間被告因被倒帳致週轉不靈始無法支付票款,自訴人所持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三月十日之支票,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同年十二月初簽發支付同年十月及十一月之運費,嗣退票後,被告即結束營業,未再委託自訴人載運砂石,已如前述,是被告顯無隱瞞自己已無支付能力,而仍委託自訴人繼續載運砂石之消極詐欺情事,自訴人前所承攬載運紗石之運費,亦非陷於錯誤所致。又依一般社會經驗,當事人間之交易往來,多有簽發票據等商業習慣,自訴人既願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票據,必已事先審慎評估後始收執之,自應承擔具有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債務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可言,尚難以事後支票未獲兌現,遽以推測被告於委託載運之初,即存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而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