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八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東西向快速道路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東西向便道與台南縣○○鄉○○路○段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警告,未暫停讓文賢路一段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作左轉彎欲進入文賢路一段,適甲○○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文賢路一段由北向南駛來,甲○○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該處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彎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貿然急速直行欲通過岔路口,致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及右足踝外側踝骨骨折,而其右脛骨骨折部分並因術後傷口感染及皮膚缺損,致因之須做膝上截肢而受有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駕車左轉與甲○○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致甲○○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訊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甲○○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中告訴人之右脛骨骨折部分並因術後傷口感染及皮膚缺損,致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開刀做膝上截肢,已成為重度肢障者等情,亦有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十九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為佐參,足見告訴人甲○○前開所受傷勢已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按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分別領有小型普通車駕照及機車駕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雙線道、標線清晰、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四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客觀上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省道台一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東西向便道與台南縣○○鄉○○路○段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其中該東西向便道之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是被告乙○○應注意且能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警告,且其為轉彎車,竟未暫停讓文賢路一段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作左轉彎欲進入文賢路一段,而告訴人甲○○亦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處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彎駛出之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貿然急速直行欲通過岔路口,致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肇事,因而被告乙○○及告訴人甲○○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甲○○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0二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告訴人甲○○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又本件告訴人因前開車禍致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及右足踝外側踝骨骨折,而其右脛骨骨折部分並因術後傷口感染及皮膚缺損,致因之須做膝上截肢而受有重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換言之,告訴人右脛骨雖係因術後傷口感染及皮膚缺損致須做膝上截肢,然其右脛骨如未經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力衝撞即不致造成開放性骨折及皮膚缺損,果未造成骨折併皮膚缺損則亦無須經手術治療,亦不致發生術後傷口感染及皮膚缺損而須做膝上截肢之結果,足見本件告訴人甲○○係因此次車禍導致其右脛骨須做膝上截肢而受有重傷害,堪認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告訴人之右脛骨因遭膝上截肢致被告涉有重傷害之犯行,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全部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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