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六十
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鄰居關係,關係並不和睦,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駕駛其箱型車返回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五八0號住處,因停車位置佔用隔壁甲○○住處(同上址五八一號),適甲○○欲外出,造成出入不便,二人因而發生爭執,雙方進而均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故意,以徒手之方式,發生互毆,其中甲○○以手拉扯乙○○之胸口,並毆打乙○○之下巴部位,造成乙○○受有前胸上部指甲抓痕瘀傷一處(約二乘一點五公分皮膚剝離)及前門牙處牙齦出血痕等傷害;而甲○○則遭乙○○攻擊頸部,造成甲○○左頸部挫傷、局部紅腫,頸部活動受限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雖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發生衝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其未毆打甲○○之頸部,係甲○○抓其衣服,要其跪下,並打其下巴,造成其假牙掉下來,同時胸口受傷,甲○○之傷不知如何來的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其未毆打乙○○,係乙○○一直毆打其頸部四下,造成其頸部受傷,其才會對乙○○提出告訴云云。經查,被告乙○○、甲○○右揭犯行,分別經告訴人甲○○、乙○○指訴甚詳,且有驗傷診斷書二份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六至七頁),且由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告訴人甲○○、乙○○傷勢觀之,核與其等分別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是告訴人甲○○、乙○○指訴之被害情節,均堪採信。被告乙○○、甲○○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告訴人乙○○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驗傷,經檢驗後,發現前胸壁上部瘀挫傷、牙齦出血等徵候,其中前胸壁上部瘀挫傷並有照片一張為佐,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嘉醫行字第0九一000七一一三號、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嘉醫行字第0九二000二一七號函與所附病歷資料、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第二九至三三頁),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照片觀之,其傷勢不似自行造成之傷,且告訴人乙○○驗傷之時間距離其與被告甲○○發生衝突之時間(約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僅近一小時許,益徵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確係遭被告甲○○毆打所致。被告甲○○辯稱:
其未傷害告訴人乙○○云云,尚難採信。
(二)其次,告訴人甲○○係於本件案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嘉義陳仁德醫院驗傷,距離案發時間亦甚近之情,有上開驗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甲○○所受之上開傷勢應係與被告乙○○發生衝突所致者無疑。是被告乙○○辯稱: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為其假裝者云云,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為之辯解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為鄰居,平日即感情不睦,當日因細故起衝突而發生互毆,告訴人乙○○、甲○○二人所受之傷勢均非重,及其等二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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