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與乙○○本係好友,兩家交往密切。惟嗣丙○○與其妻 凃秀櫻 失和以來,丙○○懷疑乙○○凝介入其中破壞渠夫妻感情,自此對乙○○心生嫌隙,終至反目成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丙○○偕同友人 蔡坤芳 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乙○○住居之「公園綠洲大樓」社區找乙○○欲協談有關鄭妻凃秀櫻離家出走之事,雙方即丙○○、蔡坤芳及乙○○偕其妻 黃和貞 等四人,在上址大樓社區一樓管理室分坐兩側商談,詎丙○○因不滿乙○○堅決否認有介入其家庭,竟基於故意傷害人身之犯意,徒手圈勒乙○○頸部,以拳頭毆擊 徐某 胸部,再將乙○○壓制以頭擊地,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胸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管理員 郭漢堃 呼叫同棟住戶制止,丙○○始罷手悻然離去。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有偕同友人蔡坤芳前往自訴人住居之社區,質問自訴人有無介入破壞其夫妻感情,並在該大樓社區一樓管理室發生扭打等事實,但仍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伸手搭住自訴人肩頭,想將自訴人拉起到另處商談,但一不小心二人皆滑倒在地,自訴人也有打我等語。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證綦詳,而被告丙○○於原審初訊時亦直承:我以
雙手勒住自訴人脖子,(自訴人)頸傷我願負責,係二人發生扭打等語綦實(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足見自訴人指訴有徵並非無端誣攀情事。而自訴人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胸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㈡次查,證人即自訴人之妻黃和貞證稱「...我們雙方四個人(即被告、蔡坤芳
及自訴人夫妻)坐下來談,談有關被告太太離家出走的事,當時我不清楚被告來訪用意,與被告同來的朋友要我們表示一點誠意,我回絕因這是鄭家夫妻的事,被告朋友甚至要我把鄭太太帶回來,我回答『要不要回來,不是我去帶就會回來的』,當時談話內容尚平和,我還在與被告朋友交談中,被告就站起來跑到我先生坐位後方以手圈勒我先生脖子把我先生壓在地上,一手勒著一手打我先生肚子,我試圖要拉開但拉不開,與被告同去的朋友還是坐著沒有動,我請管理員呼叫住戶下來,後來被告把我先生頭按打在地,頭部還有腫腫的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核與證人即該「公園綠洲大樓」社區值班管理員郭漢堃證稱「當甲我看到被告於晚上十一點多帶一名男子一起到管理室說要找乙○○...徐太太先下樓,不久徐先生也隨同下來,四個人在會客室坐,後來四個人口氣很大發生爭吵...只知徒手打...。是被告出手打自訴人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觀諸上述證人均係在場目擊之原始證人,此據被告所不爭執,而該證詞亦與自訴人所陳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足為論罪之佐證,是被告空言否認上述證詞,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於原審另聲請傳訊在場之證人蔡坤芳(已經原審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及於
本院聲請勘驗案發現場即公園綠洲大樓管理室之錄影帶,查本件業經案發現場之二位證人黃和貞及郭漢堃證述明確,且錄影帶之影像於原審亦有翻拍成照片附卷可稽,事實已堪認定,自無再予傳訊及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人格、經歷(前有賭博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共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與自訴人本係舊識竟因質疑自訴人而出手傷人、且事後猶多辯解不願坦承實情及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集中於頭、頸、胸等部位,客觀上傷勢非輕;惟念在被告是因妻離家子女失照護,一時情緒失控致加暴人身,其行為雖不足取但非全無值於憫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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