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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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底止,任職於 千坤 (起訴書誤載為:干坤)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坤公司)負責業務推廣、銷售及收取客戶款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振興商號等客戶款項機會,連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七元)。
二、案經千坤公司負責人甲○○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向客戶簽收貨款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十三紙及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花二信發字第0七一一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據以論罪並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然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後已陸續償還告訴人十萬元,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足徵被告犯罪後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若仍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尚嫌過重,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於貪圖非份之財,前已經因業務侵占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猶不知悛悔,品行不佳,惟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一部份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金額為三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七元,惟其中六萬八千八百零八元係被告向公司所借之款項,並非被告侵占之金額,已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依法認定其侵占金額為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0號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觀諸該案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十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達七月之久,且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時,尚未至駿驊公司任職,尚難認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併與審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
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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