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О四號A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至乙○○所有坐落台南縣關廟鄉埤子頭第六三三號土地,持電鋸鋸斷地上芒果樹一棵,致生損害於乙○○,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以電鋸鋸斷地上芒果樹一棵之事實固所是認,然辯稱:「土地是我的,我當然可以鋸樹,沒有犯法等語」。經查:
(一)本案台南縣關廟鄉埤子頭第六三三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一節,有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在卷可證,並為告訴人乙○○所不爭執,是前述土地為被告所有,可以認定。
(二)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土地上生長之芒果樹為該不動產之出產物,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既尚未與土地分離,應屬被告所有,被告將之鋸斷,仍屬毀損自己之物,並非毀損「他人」之物,亦可認定。
(三)再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保護之法益為物權中之所有權,其他權能之物權或債權,並非該條所保護之範圍,對此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司法院八十三年法律問題研究亦採相同意見,是告訴人乙○○對本案土地雖有管領使用權(有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可證),但既無所有權,其權益尚難受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保障。而被告所破壞者既為自己之物,乃屬毀損自己之物,為行使所有權中之處分權範圍,即難以毀損罪相繩,亦堪認定。至於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則涉及是否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之問題,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解決。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毀損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論據,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後段參照)。本件被告既應為無罪之判決,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於法亦無不合,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