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示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零九百六十元,除頭期款十四萬元外,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應於每月三日付款一萬零八百六十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住處,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匯豐公司所有,不得任意遷移。惟甲○○僅付三期後,自九十年六月三日起,即未續付分期款,且意圖不法利益,將前開汽車交予 伊陳 姓友人駛離前開約定存放地點,使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前開汽車遷移不知去向,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公司。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匯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前開車輛已移離雙方約定地點,不知車輛下落;且於九十年六月三日起,並未給付前開車輛價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前開車輛並非伊所購買,實際買主係伊陳姓友人,伊僅係出具名義代為購買,並非該車輛實際使用人,其陳姓友人曾答應將自行負擔車款云云。
二、經查:⑴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購得前開車輛後,自九十年六月三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且該車業已遷移離開約定存放地點新營市○○路○○○巷○○號,而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匯豐公司之職員乙○○於原審偵審中到庭指訴歷歷,核與被告屢次於偵審中供述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各一紙(均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與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契約書,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是被告既同意簽約擔任本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即應負擔履行契約及法定之相關責任,亦即依約繳納價款,並於未能依約繳納分期付款時,將車輛置放於約定存放地點以供告訴人即債權人取回。自不得以車子係供他人使用而推諉其本於債務人應負之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告雖辯稱:前開車輛係其陳姓友人欲購之車輛,購車後,亦係供其陳姓友人使用,其並未使用該車輛,後來又繳納二次價款云云。惟被告係本件契約之債務人,應自行負擔相關之法律責任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陳姓友人因債信不佳,遭銀行查封財產無法置產,故以其名義購車等語(參見偵卷第二十五頁、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另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告訴人於交車時,係將車輛鑰匙交予伊供其檢查車輛後,伊始將車交予伊陳姓友人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買賣之當事人係被告與告訴人無誤,而被告明知其陳姓友人經濟能力欠佳,無力購車,而欲以其名義購車,是其當知其陳姓友人將無法依約繳納分期車款,其本人需自行負擔分期付款。然其竟無意清償依約應繳納之分期付款,復將該車鑰匙交予其陳姓友人放任其將該車駛出未歸,致該車遷移不明,使債權人無從追償而受有損害,足見被告確有不法意圖。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尚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尚未償還全部車輛價款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曾因妨害家庭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於八十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表可查,此次以其名義購車,交其陳姓友人使用,雖觸刑典,惟其自身並未獲得利益,其情可憫,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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