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0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最高法院之判決繕本以及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按之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卅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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