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О九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淑文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國立成功大學體育室副教授,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止,乙○○即擔任該校桌球代表隊教練,負責該代表隊各項補助款及獎助金等經費之請領及保管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藉多次保管球隊經費之機會,未依請領項目使用,而將經費侵占入己花用;且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至同年月八日「世界大學桌球選拔賽」舉行期間,適逢成功大學舉辦期末考,桌球隊員因考試並未前往參加比賽,乙○○竟仍製作不實之印領名冊,持向該校詐領參賽之報名費及使用經費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後,供己花用。迄八十五年底台南市調查站查獲為止,計侵占公款約計四、五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白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台南市調查站調查中自白有侵占公款情事,且證人甲○○、 劉志遠何停橋 證述被告管理之球隊經費與實際花費不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八十二年十一月、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動支經費申請單等影本各一紙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教育部獎助金支字第三號經費支出簽付單、教育部獎助金字第五○九四八號物品及修護請購單、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體字第○○一七六○號物品及修護請購單影本各一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動支經費申請單並非伊所書寫申請,伊僅於有領取該經費時在該申請表簽名;因學校桌球隊並無經常性之經費,經費來源主要為各項比賽之補助金及因戰績優異所得之獎助金二項。惟各項比賽所核發之補助金因行政作業較慢,一般均於比賽結束後始撥付款項,如此一來為使比賽順利進行,造成教練均須先行墊付一切開支之窘境,兼以前開經費均有一定之名目及制式計算標準,未能符合實際需求,往往入不敷出,因球隊長期即處於透支狀況,故核撥之經費不可能交由球員運用,且造成教練挖東牆補西牆,將A經費用於B活動之現實狀況。又㈠一九九四年世界大學桌球錦標賽補助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該項比賽訂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至八日,被告早於同年五月間報名並代墊六千元報名費,六月三日填具申請書向校方申請差旅補助金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然行前幾經評估因近期末考,球員無心練球恐不能締造佳績,乃與體育室主任 陳啟宗 商議,臨時決定不參加該項比賽,該六千元報名費因而遭主辦單位沒收。經辦之丙○○小姐未及撤回上開補助金之申請,待經費下來已放暑假,經丙○○通知領款,並告以無法退還,且其個人不願保管該款項,被告才領取,因經費不多,伊個人能隨時歸還,又適逢球隊暑訓期間,被告乃將之充當暑訓經費,待通知即隨時歸還,惟均未接承辦人員通知。㈡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動支經費申請單第六一○號補助系際男女桌球賽經費一萬八千二百元,並未有被告乙○○簽收之簽名,顯非被告領訖,可能係學生自行領取,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事證。㈢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體字第○○一七六○號物品及修護請購單,品名桌球鞋總價三千三百四十元部分,因八十五年三月間被告與甲○○已鬧僵,自此領出之經費即交由學生自行處理或由學生自行領取運用,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男子桌球隊訓練費六千六百四十元由被告領取,亦交甲○○使用,此由甲○○提出之現金收支表記明「老師6640、3360」,應即是被告交給甲○○之三千三百四十元桌球鞋費用及六千六百四十元訓練費。㈣另被告提出之歷年來桌球隊收支經費概況表,經證人甲○○、劉志遠對照結果,其等對大部分帳目均未否認,僅質疑少部分金額之高低,但亦表示未經手錢財,沒有確切之數據,故顯均其主觀之臆測,不得憑以為被告侵吞公款之罪證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謂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計侵占公款約計四、五十萬元云云。惟據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即國立成功大學八十二年十一月、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動支經費申請單等影本各一紙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教育部獎助金支字第三號經費支出簽付單、教育部獎助金字第五○九四八號物品及修護請購單、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體字第○○一七六○號物品及修護請購單影本各一紙上所載金額,扣除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及十一日請領之世界大學桌球選拔賽報名費及使用經費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此部分公訴意旨認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外,共計為三十萬零八百一十四元,縱使所請領之經費完全未使用於球隊開銷,被告亦絕無可能侵占公款四、五十萬元。
(二)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坦承有侵占公款之情,並書寫自白書,惟辯稱:伊當時並未承認侵占公款,不為調查員所採納,而同日成功大學所組「世界盃七人制橄欖球國際比賽考察團」已上午前往香港,伊負有全團交通、食宿聯絡之責,為能儘速脫身,於晚間前往會合,乃在調查員誘導下,乃承認侵占公款,而自白書非伊要寫,自白書內容亦非伊意思書寫等語。經查:(1)在調查站負責訊告之證人戊○○、丁○○於原審及本院固否認有誘導訊問及要被告寫自白書之情事,惟於原審證稱:「他口述曾說他所支出的比經費還多」、「(問:偵訊時間?)他當時是準時到場,我們並未急著製作筆錄,是他急著要離開,他的話並未提出有利的證據,而是他自己也急著要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背面、第一八三頁);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好像有提到要參加運動比賽,我們依法定程序時間製作筆錄,他好像趕著要製作筆錄要參加比賽」、「他那時很趕著製作筆錄」、「筆錄製作至中午過後」、「被告稱是拿錢自由運用,有時會帶學生聚餐,至KTV等等他掏腰包的,經費未下來他會先墊買便當吃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急於趕付香港始承認有侵占公款情事,尚非子虛;(2)證人戊○○、丁○○於原審證稱:我們當時有拿六法全書及自白條款給他看,是他自己提出要自白,自白內容只有他知道,我們不可能預先寫好叫他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復於本院證稱:「自白書部分是他主動告訴我們如何可以減輕他刑責,那時他說他不會寫,我們說沒有一定格式,依本案之證據寫的」「是訊問到一半罪證明確,快要完成時,他主動要寫自白書」「那時他說他不會寫,我們說叫他把罪證明確部分抄寫下來,是沒有一定格式,是他自己寫的,不是我們抄給他寫」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依被告既於筆錄上已自承犯罪,即係自白何須再寫自白書?又何須拿六法全書給被告看,其用意如何?而自白內容即係書寫已自承明確部分,依筆錄內容意旨為書寫,似非常情。又證人證稱製作筆錄均有錄影,而本院向法務部台南市調查站調閱本案製作筆錄之錄影帶,卻未發現該錄影帶,亦有該站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南肅字第五一一七六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亦非全係子虛;(3)復依後述,被告於調查站之自白內容與事實尚非相符。是尚難以被告於台南市調查站之自白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又被告經手領取之經費均有被告之簽名,此從卷附動支經費申請單上被告「乙○○收」之簽名可證(見外放證物袋證三),而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第六一○號動支經費申請單上所載補助系際男女桌球賽經費一萬八千二百元,卻未有被告乙○○簽收之簽名,自不得推定該款項亦是被告領取,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證
據。再證人甲○○雖指稱並未收到學校補助之球鞋云云,被告固坦承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體字第○○一七六○號物品及修護請購單所載品名桌球鞋總價三千三百四十元確係伊所領取,惟辯稱該經費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男子桌球隊訓練費六千六百四十元由伊領取後,均交甲○○使用等語,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金收支表上記明「(老師刪掉)去年季軍獎金6640、老師多給的3360」等文字(詳偵查卷內證物袋),但成功大學男子桌球隊八十三年度大專杯季軍獎金則是一萬元,而非六千六百四十元,有甲○○提出之獎金名單乙紙可稽(詳偵查卷內證物袋),而被告領取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男子桌球隊訓練費六千六百四十元則與之相符,同時證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庭呈經其比對過的八十四年度球隊收支經費概況上亦有「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男子桌球隊訓練費六千六百六十元」之記載(見外放證物袋證一)。又被告既稱已墊付球隊款項頗多,何以會再多給證人甲○○球隊之經費三千三百六十元?足徵被告所辯交給甲○○之三千三百六十元及六千六百四十元即是球鞋及訓練經費,應堪採信。
(四)證人甲○○、劉志遠、何停橋雖證述被告管理之球隊經費與實際花費不符云云,然被告依其記憶製作之收支經費概況(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七頁),經證人甲○○比對結果,並無太大差異(詳外放證物袋證一),僅八十三年度大專杯支出部分相差較多,證人甲○○認為根據前任隊長記帳,除住宿費外,應僅花用二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但經對照甲○○於偵查中提出之證人何停橋記帳單所載(見偵查卷證物袋),交通費、三餐及飲料即為二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同分記帳單上復載有「普拿騰」、「喉糖」等支出二千五百九十五;「皇爐」、「KTV」、「底片」等一萬七千零三十元;「大專杯」三萬二千元等文字,則至少花費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與被告所提該次經費概況除「出發前預支給隊長費用二萬元」這項外,金額相符,足徵被告管理之球隊經費與實際花用尚無太大差異。證人劉志遠於原審亦證稱:「(你們是否有聚餐、唱歌而有大筆開銷由被告支付)?答稱:有的,活動經費都是由老師支付,致於錢如何來我們並不清楚」、「對於開支先由被告先墊付可能是如此,但聲請的流程我並不清楚」、「我們當時住的旅社是比三百元還好,至於補助費多少我並不清楚,八十一年比賽的項目大概都沒有問題,但是明細支出多少金額只有老師才清楚」「被告提出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概算資料除部分支出似乎多一點,大部分應該是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背面、第一八四頁、第一九一頁),是前開證人甲○○、劉志遠、何停橋於調查站之證言,顯未依據確切資料所為之證言,而於核對被告所提之資料後,顯見其證言已有所改變甚明。此外,被告固承認所領取之補助金、獎助金等並未專款專用,而有挪移至其他項目之花用情形,然依前開被告提出收支經費概況,經證人甲○○核對結果,被告所墊支金額尚超出實際所領之金額,是被告於調查站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不符,且經原審法院向成功大學查詢結果,該校桌球隊除校內正式比賽之補助款及教育部所撥之獎助金外,平時無補助訓練經費;該補助金、獎助金之使用概由各校隊自行決定,學校並未訂有節餘應分配給球隊成員之規定,有成功大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成大教字第○五一七○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
(五)證人即曾為桌球隊隊員之 陳建昌 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本件你知道情形否?)我只知道經費好像不夠,有時候餐會吃得比較好,為了趕比賽也要搭計程車,不會因為經費不夠而比較省」、「(每星期練幾次?)我幾乎都會出席,上學期一個星期一、二次,其他時間到校外練。下學期集訓幾乎天天練」、「七十九年擔任校隊,我知道吃住都非常好,人數也非常多,二、三十個,老師有叫我們省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學校球隊平時即需訓練,而學校則無平時訓練經費之補助,同時球隊之迎新、送舊、聚餐等共同花費亦須由球隊支出,此觀之被告提出之前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桌球隊收支經費概況表,並經證人甲○○核對大部分無訛,該球隊之迎新、送舊、郊遊、聚餐、友誼賽等支出,故被告雖有挪移比賽剩餘經費作為平時訓練經費之用或球隊共同之花用,亦屬情有可原,難認被告即有侵占公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罪,所稱「侵占」者,其犯罪類型性質上同為刑事法上之侵占類型,故解釋上自亦仍應以行為人有此項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的違法構成要件存在,始稱相當。被告挪用經費既非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此罪相繩。
(六)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製作不實之印領名冊,詐領學校補助經費云云。被告固有向學校請領參加世界大學桌球選拔賽之報名費六千元,及補助金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無誤,然辯稱:不參加比賽有跟主任陳啟宗報備,因臨時決定不參加該項比賽,該六千元報名費因而遭主辦單位沒收,而經辦之丙○○小姐未及撤回上開補助金之申請,待經費下來已放暑假,經丙○○通知領款,並告以無法退還,且其個人不願保管該款項,被告才領取,待通知即隨時歸還等語。經查證人即體育室主任陳啟宗於原審證稱:「(問:乙○○有否向你表示本來要參加世界大學桌球選拔賽,後來不參加了,有否告訴你要退錢?)有講過,時間忘了,我說錢要退,要找承辦人員,後來情形如何不清楚,應該是在比賽之前告訴我的」、「學校一直沒有訓練經費,都是靠新生杯校際賽節省下來充訓練經費,學校訓練經費通常是不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一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於報名後經向上報備後始決定不參加。次查證人即經費補助經辦人員丙○○於原審結證稱:「報名費要收據,補助學生錢不須收據,如交通費、吃、住等不須收據」、「本件報名有收據」、「他後來有說不參加比賽,要退錢」、「領錢手續六千元以上要十四天至二十天,六千元以下十天可領」、「是先有簽呈,我才寫動支經費申請單」、「這筆錢要十四天才能領到」、「只要是動支經費申請單就是我請領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正、反面、第四十頁);復於本院到庭證稱:「該世界大學桌球錦標賽是要繳報名費的,是由教練先墊拿收據,我才能請領經費」、「遇到會計年度要結帳無法退回,若要退回須到開學再寫簽呈退回款項」、「對於被告所述『要退還款項,因會計年度到了,丙○○不願保管,暫時由被告領去,待開學時再用簽呈繳回,那時暑假球員練球,以此經費開支練球,開學後,因事情太多,就忘了』之語,答稱是的」、「問:為何沒退還?)答稱:那時款項是用在球隊上,且事情繁忙我就忘了」、「是出去比賽時先報上去,若下來就交給球隊,否則事後才給經費,教練都有代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證稱:「動支經費申請單都是我寫的」、「依行事曆是七月一日開始放暑假,而一般經費是到六月十日即關帳」、「該三萬八千多元是開六月十四日的支票,開我的名字,我會先從我的帳戶轉帳後再提領現金交給被告」、「要退還應該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前開所辯未及時退還款項之情形,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復有成功大學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成大教字第○一一二五號函檢送該校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各項補助款及獎助金請領及撥付資料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及外放證物袋證四、證五),而其後該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補助款確已繳還,亦有簽呈、收據及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六頁)。是以本件學校既核發報名費六千元及補助金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足見必有報名費收據提出予學校查核,此見之前開證人丙○○證述在卷。可知應確有此項世界大學桌球選拔比賽無訛,否則何來報名費收據?且被告亦必不敢向體育室主任報告此事。被告既確有為學校報名參加世界大學桌球選拔賽,同時決定不參加選拔欲退還學校補助金後,亦先向體育室主任陳啟宗報備,取得陳啟宗同意,始放棄參加選拔賽,職是,自難認被告報名參賽時即無意實際參賽,而欲以放棄比賽之方法詐取學校所發之補助金,蓋被告如何能預知體育室主任陳啟宗必會同意放棄參賽?因此,被告顯無施用詐術詐騙學校之情事。而製作參賽選手名冊向學校請領補助金乙節,被告報名之初既有參賽之意,而此補助金一般亦均由教練代為具領,此從卷附桌球隊之動支經費申請單皆由被告簽名具領補助款即可知,則被告報名後製作名冊並據以申請補助金並無不當,雖事後因故未曾參賽,亦難認被告之申請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偽造球員印章或印文之犯行。至於被告領得補助金後未依法儘速退還學校,亦未另立帳戶保管,而與其私人錢財混同使用,並私自作為八十三年球隊暑假訓練經費使用,是否觸犯侵占公用財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蓋此侵占公用財物罪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基本事實不同,本院自不得變更公訴意旨所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而判處被告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於調查站之自白既非出於脅迫利誘,自得採為有罪之依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自白既與事實不符,已見前述,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依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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