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訴字第86號

原告 謝智宇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 徐立信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 律師

被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 律師

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李奕澄

被告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人

訴訟代理人 胡中瑋 律師

被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MatthewWayneGarber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廖純誼 律師

賴佳宜 律師

追加被告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雪珠

訴訟代理人 翁鈺雯

林基雄

追加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徐顥恩

追加被告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廖月鈴

追加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梁天俠為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訴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固不適用之,惟訴訟程序仍在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除非該訴訟代理人具有特別代理權,並代理提起上訴者,訴訟程序始於提起上訴後始停止);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麗生 ,在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5月18日宣示判決,112年5月23日該裁判送達後,於112年5月24日變更為梁天俠,此有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所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60號卷第233頁至第242頁)附卷可稽。又原告於112年6月9日提起上訴,訴訟程序固因被告於訴訟中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然於本院判決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時,該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則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梁天俠為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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