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663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告 阮皇運 律師即 杜淑瓊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杜淑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杜淑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杜淑瓊前與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杜淑瓊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死亡,被告經選任為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爰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杜淑瓊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本金部分不爭執,然利息遲延給付部分不可歸責被告,不可計算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杜淑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杜淑瓊於105年4月26日死亡,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單查詢、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杜淑瓊應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準此,遺產因為繼承人全部拋棄,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並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包括清償債權。於此所謂遺產管理人應清償之債權,除主債權外,當亦包括利息及違約金等從屬債權。原告對杜淑瓊有信消費款新臺幣14,290元及利息債權,而杜淑瓊於105年4月2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被告則經法院裁定選任為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乙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既為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於管理期間內,即負有清償杜淑瓊債務之義務,是被告應在管理杜淑瓊之遺產範圍內,就杜淑瓊積欠原告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負清償之責。

五、被告雖辯稱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不可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按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務」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債務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之義務時,債務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之義務。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債務人之繼承人若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仍負有清償利息之義務。故被告前述抗辯,洵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杜淑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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