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38號
原告 柯玉滿
被告 陳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8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62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6,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曾主動來電稱因肚子痛就診要請假,之後會補診斷證明云云,惟被告經本院命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應傳真診斷證明書到院供酌,迄至本件判決前既未提出相關證明,當無從准假,被告自應依本院通知書已經通知之時間到場,既無任何其他無從到場正當事由之相關證明,則其未經准許、無正當事由存在即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因當庭計算與訴外人 陳冠廷 和解及被告應賠償比例之部分,已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辦理銀行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遭被告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有新臺幣(下同)2,613,250元之損失。嗣後原告扣除與訴外人陳冠廷和解之部分,並就該部分不再向被告請求,並於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比例(按人數)部分後,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當庭將原聲明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核無正當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件所示,於辦理銀行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613,25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存摺封面為證(見審簡附民卷第7頁),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
㈡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意即,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促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過失,客觀上需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述所為,經核既與上開規定相符,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未實施詐騙騙術之行為,仍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如數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1,306,625元,與卷證相符,已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7日(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連帶負責之損害賠償之責之1/2(即扣除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之訴外人陳冠廷應連帶負擔之比例部分)部分,即請求其計算後之1,306,625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件:
(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8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廷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連思成律師
被告陳品妤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76號、111年度偵字第34963號),嗣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
陳品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廷、陳品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被告陳品妤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陳品妤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陳品妤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陳品妤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自白洗錢犯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陳冠廷並與告訴人柯玉滿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39-140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陳冠廷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陳冠廷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35頁、第139-140頁),是認被告陳冠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2人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被告陳冠廷應給付柯玉滿新臺幣(下同)4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當庭給付8萬2千元,於112年5月31日前給付8萬元,其餘28萬8千元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1萬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陳冠廷匯款至柯玉滿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76號
111年度偵字第34963號
被告陳冠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妤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與陳品妤係血親表兄妹,渠2人能預見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猶不違反渠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故意,由陳冠廷於110年10月初前後,向陳品妤遊說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祐哥」之人,陳品妤遂於同年10月15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相關手續後,先依電話指示將密碼設為「祐哥」所指定之密碼後,再將開立在上開銀行、戶名為陳品妤、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祐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1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柯玉滿訛稱可帶會員投資,使柯玉滿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261萬3250元,於同年12月9日以網路轉帳功能轉出5萬元至 吳鴻孟 (另由警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開立在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吳鴻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旋與其他帳戶內不明款項混同,再轉出116萬元至本案中信託帳戶,即遭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 嗣柯玉滿 欲向該集團提領出金無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柯玉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與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要求被告陳品妤拍攝雙證件之照片,並傳送給「祐哥」之事實。
2
被告陳品妤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以證人身分之結證。
1.依被告陳冠廷之要求,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因為是被告陳冠廷向伊開口,才會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祐哥」之事實。
3
1.告訴人柯玉滿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收據。
2.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3.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款項,輾轉匯轉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陳品妤提出與被告陳冠廷通訊之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陳冠廷與陳品妤2人就提供帳戶給「祐哥」之相關聯繫內容。
二、核被告陳冠廷與陳品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劉家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