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765號

原告 林育愷

輔助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郁翎 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陳建輝 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又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被告裕富公司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第㈡項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5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第㈢項確認被告陳建輝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第㈣項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7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上開本票債權以阻卻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最高者定之。查上開本票債權金額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計算式:54,000+30,000+30,000=114,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三、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雄救字第44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強制執行案號

1

5萬4,000元

待查

待查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531號

2

3萬元

待查

待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752號

3

3萬元

待查

待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7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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