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59號
原告 郭澤餘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
被告 陳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0,76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71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0,7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永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北興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恰因訴外人 顏志坤 未依規定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系爭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轉角處,導致被告及原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視線均遭阻擋,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即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受傷。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併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傷害,其於111年5月5日接受頸椎間盤切除及植入物手術後,仍永久遺存雙上肢麻痛、無法施力、中樞神經系統存在顯著障礙、日常生活部分需人協助、肌力約4分、避免從事粗重勞累工作等後遺症。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按其過失比例(七成)賠償。
㈡原告所受損害,除捨棄門診交通費用14,040元不為請求外,餘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共158,52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陸續進出鹿港、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485元、154,035元,合計共158,520元。
2.工作收入損失1,047,186元:依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於111年11月9日、112年2月15日開立之診斷書內分別載明「建議休養、避免從事粗重勞累工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治療一年」、「本次門診後需再休養一年,避免從事粗重勞累工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治療」,而原告前係從事打石工,每月平均薪資為48,333元,平均日薪為1,611元,則原告自⓵111年5月4日至7日住院手術期間(共4日),⓶自111年5月8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休養期間(共286日),⓷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共1年),合計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047,186元。
⒊看護費用85,000元:
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家屬看護費用,尚符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就醫,非長期慢性病得轉請外籍看工或療養院照護之情形,故以本國看護工之看護費標準計算應屬合理。依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開立之診斷書內載明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是原告日常生活行為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受到親屬24小時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85,0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111年5月4日至同年月7日,共4日,2,500元×4日=10,000元)+居家療養:(111年5月8日至同年6月6日,共30日,2,500元×30日=75,000元)=85,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4,319,953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併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傷害,於111年05月05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及植入物手術,致永久遺存雙上肢麻痛、無法施力、中樞神經系統存在顯著障礙、日常生活部分需人協助、肌力約4分、避免從事粗重勞累工作等後遺症,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神經障害」障害系列,障害項目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為第七等級,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36.66%,並經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112年3月13日認定核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七等級在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29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6年,以原告平均工作薪資48,333元計算,每年應有579,996元之收入,再按 霍夫曼 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319,953元。
⒌財物損失1,306元: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12月13日購入,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已使用逾耐用年數3年,維修費用共13,065元,包含工資及零件,同意退讓將工資部分併入零件部分計算,經折舊計算後,原告所受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為1,306元。
⒍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生永久遺存雙上肢麻痛、無法施力、中樞神經系統存在顯著障礙、日常生活部分需人協助、肌力約4分、避免從事粗勞累工作等後遺症,已無法再從事原勞動契約工作,使用電動錘之打石工,即往後無正常工作能力,日後再從事其他工作,職業類別亦大受限制,且騎車一切等日常生活已嚴重影響,且因雙上肢24小时麻痛不止,一再有輕生念頭,精神上確受有重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鑑定報告)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則其肇事比例應為70%;扣除原告已於112年3月13日領取被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核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13,309元(含醫療給付83,309元、失能給付730,000元),則被告應賠付之金額為3,968,525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68,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並陳述意見略以: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系爭車禍事故鑑定報告判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為肇事主因,及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用158,520元、工作收入損失1,047,186元、看護費用8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4,299,528元、財物損失1,306元部分均不爭執,並願意負擔七成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金額過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所致傷勢,及經系爭車禍鑑定報告判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與顏志坤自用小貨車,不當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影響行車視距,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禍鑑定報告、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37-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149-189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車損係因被告與顏志坤2人過失共同行為所致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158,520元、工作收入損失1,047,186元、看護費用8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4,299,528元、財物損失1,306元部分(按:合計金額為5,591,540元,被告均不爭執,並同意採為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290-29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並手術治療遺有失能狀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參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及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底頁證物袋)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並衡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700,000元方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6,291,540元。
㈣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不排除債權人得免除全體債務人之連帶責任,並於債權人為此連帶之免除時,連帶之債即變更為可分之債,其免除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體債務人。查:被告應與顏志坤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與顏志坤各為肇事次因,均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一致是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應負70%之賠償責任,及原告依此過失比例請求被告賠償,亦屬對被告與顏志坤為連帶責任之免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0%之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404,078元(計算式:6,291,540元×70%=4,404,078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13,309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90,769元(計算式:4,404,078元-813,309元=3,590,769元)。
㈥又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0,76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112年10月16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