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533號

原告 洪秋東

被告 鄭百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9,050元;且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因修復期間4日無法營業,以每日損失1,700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6,800元,合計45,85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撞到系爭車輛,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被告工作不穩定,被告母親在醫院,無法1次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行駛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初判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1.車損部分: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9月出廠,其修繕費用為39,050元(含鈑金4,424元、烤漆6,257元及零件28,369元),有卷附行車執照、估價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件為證。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日遭碰撞,則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3年9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4,424元、烤漆6,257元,合計為14,063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費用為14,0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4日無法營業,以每日1,7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共6,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6,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以上合計20,863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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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369×0.438=12,4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369-12,426=15,943

第2年折舊值15,943×0.438=6,9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943-6,983=8,960

第3年折舊值8,960×0.438=3,9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8,960-3,924=5,036

第4年折舊值5,036×0.438×(9/12)=1,6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5,036-1,654=3,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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