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58號
原告 張秉富
被告 陳弘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三千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詐騙集團成員「 李語桐 」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以交友軟體臉書及LINE與伊相識,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及買房為由,要求伊加入投資外匯網站賺錢,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網銀轉帳,即於110年10月30日10時38分電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又於110年11月1日15時52分及54分各電匯10萬元至被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旋經轉帳一空。原告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總計受害金額共計30萬元。
㈡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自由路臺灣土地銀行外,將其開戶使用之兆豐銀帳戶及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系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微信綽號「 張偉源 」之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被告之犯行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1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8號、111年度偵字第5212號、111年度偵字第5396號、111年度偵字第6113號、111年度偵字第6448號、111年度偵字第6784號、111年度偵字第6958號、111年度偵字第7755號、111年度偵字第781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仍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提供其所有系爭金融資料予微信綽號「張偉源」之人,及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兆豐銀、土銀帳戶遭人轉帳一空等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系爭刑案偵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起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雖辯稱因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為了要貸款,始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對方審核等語,檢察官終並認定被告可能因急於貸款,未確認代辦貸款或借款之真實性,率予提供前開資料固有重大疏失,惟不能排除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可能性,本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固有該處分書可憑。
⒉然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000年00月間交付系爭金融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年已屆30歲,且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其有工作,之前曾向遠東銀行辦過信用貸款,此次想透過臉書貸款訊息辦理申請別家銀行的貸款來協商積欠遠東銀行的債務,對方未說明白借款的條件,只提供綁定帳戶的資料,待我綁定之後,就要求我將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等交給他們,說要美化帳戶,並稱如果貸款下來,會派人將我的帳戶資料及我借的錢交給我,對收受帳戶資料之人的來歷、年籍、公司均不清楚等語觀之(詳111年4月26日訊問筆錄,附於111年度偵字第314號卷內),顯見被告在交付系爭金融資料前,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且前曾有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依其知識、經驗及能力,當可知悉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僅以通訊軟體聯繫,即輕率將前開金融資料交付未曾謀面之人,致詐騙集團嗣後取得系爭金融資料,並利用系爭帳戶詐騙原告30萬元得逞,縱認被告未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亦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0萬元,自屬有據。
⒊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詳見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本件被告尚不因上開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不再續予審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特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