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簡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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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129號

原告 吳文玲

廖信睿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 律師

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承受訴訟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均於民國112年8月1日分別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因組織整併而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由承受其等業務之機關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承受其等訴訟。惟兩造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分別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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