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475號
原告 胡杜玉蘭
被告 游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9條第3款所定,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第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是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釋、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若違反上開專屬管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依職權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所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原金訴緝字第2號、第3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刑事庭以案情繁雜,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合議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有該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各乙件存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等意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專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是該院民事庭復將本件訴訟以112年度中原簡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裁定移送於非專屬管轄之本院,顯係違誤,本院自不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更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