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93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告 陽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018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處高雄市三民區路段,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10年3月20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路邊(下稱系爭肇事地點)由西向東起駛時,詎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 劉思伃 (下稱劉思伃)騎乘車牌號碼MTA-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自由一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肇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騎乘之甲車與劉思伃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劉思伃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及左髖挫傷、肢體及左腰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甲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發生上開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劉思伃醫療費用2萬7,938元、就醫交通費用2.08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共計6萬6,018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且被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 陳香如 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以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不慎與劉思伃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劉思伃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萬7,938元、就醫交通費用2.08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共計6萬6,018元,業經原告理賠前揭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予劉思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劉思伃之存摺封面影本、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賠付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92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造成劉思伃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已賠付相關款項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劉思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6,018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0日(於112年8月30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9月9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6,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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