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741號

原告 馬方月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馬長富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⒈查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84,7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民國11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又系爭房屋為92年7月建築完成,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房屋)最近一次交易價格每坪單價為122,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土地)11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200元,總面積為6,1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681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567,112元(計算式:37,200×6,186×681/100000=1,567,11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2,051,812元(計算式:1,567,112+484,700=2,051,812),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23.6%(計算式:484,700÷2,051,812=23.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房屋含陽台面積為112.67平方公尺(經換算為34.08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122,000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4,157,760元(計算式:122,000×34.08=4,157,760)。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4,157,76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23.6%,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981,231元(計算式:4,157,760×23.6%=981,231)。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1,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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