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三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六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戒偵字第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上述假釋亦經撤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之殘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甲○○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某時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長北村公墓前樹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施打海洛因完畢後不久,即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供其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毒品一包亦有查扣照片在卷可稽。該扣案粉末經送鑑定,因已潮解液化,無法單獨稱重,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加包裝合計重(即毛重)0˙二九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足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三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殘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科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可見其毒癮不淺,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仍施用毒品,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的時間內,即又開始施用毒品,可見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並無悔改之意思,且一錯再犯,足見其品行不端,被告供稱因當時剛出獄找不到工作,又與毒友在一塊受誘惑而不可自拔,由其犯罪動機可認被告受環境影響甚深,本案審理期間被告正受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處遇,其主動向本院聯絡表示願意準時到案接受審判,於審理時被告亦供稱其本次離開戒治所後,已在台中覓得工作,目前於台中地區從事鐵工,每日收入新台幣一千元,其並表示深切後悔的意思,日後不再接觸毒品,被告經過本次強制戒治後,既有正常工作,固定收入,信被告是有步入生活常軌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告施用海洛因完畢,為被告供明無誤,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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