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每公升○‧六八毫克),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三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與裁決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辯稱:伊並非在行進中,係在路旁喝飲料,員警突然衝出,強拉酒測,且其所提證人,伊素不相識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舉發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之函件得知,執勤員警於舉發單所載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取締勤務時,發現抗告人飲酒後,搭載友人 周進雄 騎○○○鄉○○○路與新興路口,經攔停測試呼氣值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八毫克,始依法舉發,是抗告人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屬實。又據原舉發機關之員警即證人朱恩瑞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到庭結證稱:「(問:當時取締情形如何?)答:我和同事一起查獲本案的;(問:異議人有無騎機車?)答:有,他當時騎機車,我有錄影存證(庭呈錄影帶,當時他騎機車的錄影帶)」。再據當時乘坐抗告人所駕駛機車之人即證人周進雄到院亦結證稱:「(問: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十五分你有無坐異議人的車?)答:有,機車當時是異議人騎車的,三時十五分之前他向我問路,所以我坐上他的車,我知道他有喝酒,因為他的摩托車上還有一瓶啤酒,警察才到時,我在現場」各等語。是抗告人酒後駕駛機車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其以上情辯解,未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任行指摘原舉發不當,要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所辯,核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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