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酒醉駕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判決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在南投縣名間鄉友人住處(地址不詳)飲用酒類過度,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於同日下午三點多,自該友人住處附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沿南投縣名間鄉往雲林縣古坑鄉方向行駛,準備駕車返回住處。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某警方打靶練習場附近,乙○○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致駕車陷入山溝,經電友人託請吊車司機吊起自小貨車後,乙○○仍不知酒醉駕車之危險,復續行上路行駛。於同日下午五點二十分左右,乙○○駕駛上述自小貨車途經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八三之二六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路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於乙○○之前方,詎乙○○因酒醉致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之安全間隔,貿然自左側超越甲○○機車,其自小貨車車後斗蓋因而擦撞甲○○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顴骨非移位性骨折、胸部挫傷、皮下氣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倒臥在地,昏迷不醒,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乙○○肇事致 高文權 受傷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負有救護高文權之義務,惟因畏罪心虛,竟即駕車逃逸。路人 翁啟原 見狀,趕緊騎乘機車自後追上乙○○,趁乙○○駕車停於紅燈之際,告知乙○○剛才駕車撞擊他人之情事,要求乙○○同返現場處理。乙○○向翁啟原謊稱願意同返,但旋又駕車疾駛離去。翁啟原即記下乙○○自小貨車車號及車型特徵,向警方報案。經警於同日晚上六點三十分許,至乙○○位於雲林縣古坑鄉高林村高林九十號住處查獲,並於同晚六點四十一分,對乙○○實施口中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為被害人高文權、現場目擊證人翁啟原、 林德欽 於警訊、偵訊、本院審理時證陳甚詳,復有被害人高文權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口中酒精濃度檢測單據、警方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雖於審理時一度辯稱不知道駕車撞到人,不回現場是怕為人所騙云云,但依據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機車倒地處前方之路面上,留一甚長之刮地新痕,信乃機車受撞倒地滑行所致,可見當時撞擊之力道不淺,被告身為駕駛人實不可能未感受車輛撞擊物體之事。又被告於警訊中先辯稱是因不知道撞到人,所以對他人告知撞車之情未加理會云云,於本院審判中,又辯稱是怕為人所騙,所以未回現場處理云云,由其所辯之矛盾不清,亦可明被告之辯詞,乃畏罪心虛而來,殊無可信,其肇事後逃逸,當亦同此心理。另按汽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述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述調查報告表可詳,然被告於發現前方機車後所採取之超車行為,疏未注意與被害人甲○○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生擦撞,被告是有過失之處,被害人甲○○之受傷,係因被告過失肇事而起,亦可斷定。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被告本有救護被害人高文權之義務,又被害人高文權當時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如上之傷勢,倒地昏迷不醒,恢復意識時已是當晚十一時許,人在醫院加護病房內住院治療一星期,之後移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共住院治療約十日始返家等情,為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甚明,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害人甲○○當時是陷於無自救力,亦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義務遺棄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違背義務遺棄罪漏未起訴,惟此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與違背義務遺棄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肇事逃逸罪情節較重,應從一較重之肇事逃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酒醉駕車罪與肇事逃逸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犯行,於審理時卻又對肇事逃逸罪及違背義務遺棄罪部分執詞辯解,嗣於檢察官論告完畢後,又對檢察官之論告供稱沒有辯解,表示自己犯罪之意思,可認被告心性仍是畏罪而存僥倖,難認其有真心悔悟之意,另對於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損害的部分,被告則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賠償新台幣八萬元),被害人甲○○因而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此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惟對於違背義務遺棄罪部分,被害人甲○○到庭不為原諒被告之意思表示,就此部分,顯然被告仍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又被告前因犯酒醉駕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警惕,仍再犯本件酒醉駕車罪,可認被告嗜酒貪杯,又無視交通安全,其自承於肇事致人受傷前,已駕車跌入山溝,經人吊起車輛後,卻仍偏執地不知事態嚴重,持續駕車,又其為警查獲到案後酒精檢驗值高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更可明其酒後即行駕車之情形,由此均足認被告對交通安全之教育與觀念幾乎全無,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屬不輕,又被告職業是作農,平日於農作收成後,駕車運載農作販賣交貨,每日收入數百元至一千元新台幣,被告是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其家中尚有妻小待顧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