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 律師複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並育有長女 郭曉芳 、長子 郭宗義 、次子 郭建華 ,均已成年,嗣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離婚,並經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後,原告因捨不得智障之長女缺乏照顧,故仍在被告住處居住約四、五個月,之後才搬離被告之住處,惟自兩造離婚後迄至原告搬離被告之住處期間,兩造並無同房情事。
(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電告原告略以,女兒投保保險需原告之身分證,請原告交付予被告。因事關子女之事,原告遂於同月二十六日赴台南縣新營市五間厝被告與子女之住處,於傍晚十八時左右,在該處交付身分證予同在被告住處任職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 曾玟貞君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晨 曾君 以電話通知原告,約定該日十一時於新營市火車站前,交還原告之身分證。
(三)原告並不識字,於取得身分證返回台南,經友人檢視後,發現該身分證已列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原告遂赴新營戶政事務所查得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
(四)查原告並無與被告再行結婚之意思,更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惟依系爭結婚證書,載明原告與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於自宅舉行結婚典禮,此項文件所述者並非事實,依法兩造之婚姻應不成立。又被告於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即多次至原告工作地點要求原告返家履行夫妻之義務,並引發衝突,故兩造是否存有婚姻關係實有予以確定之必要,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未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結婚:
㈠關於本件兩造有無結婚之事實,被告稱:發生於000年0月0日祭拜
被告先父之日。惟當日原告雖至被告家中祭拜,但未與被告結婚。㈡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開庭時,被告所舉證人 郭金女 、 郭金菊 之證言,多有矛盾,所言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結婚:
⑴證人郭金女、郭金菊為被告之姊妹,渠等證言本難期客觀正確,且渠
等說詞矛盾、不合理之處甚多,如證人郭金女於鈞院第一次開庭訊問其兩造八十七年離婚理由時,曾脫口說出:「因為兩人感情很好,沒代誌就離婚離離好啦。(台語)」離譜之詞,由其陳述之內容及方式,可知證人對事物之認知及對事情之陳述不合邏輯、經驗法則,從而渠等所述原告曾返回被告家中與被告結婚,及原、被告二人感情好之詞,應不可採。
⑵證人郭金女與被告所稱結婚當日在場人數、人別互有矛盾:
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民事準備書狀稱:「...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同意結婚時有郭金女、郭金菊、 郭阿嬌 及次子 郭建章 (按:
應為郭建華)之未婚妻 黃美雯 在場為證,...」。然證人郭金女出庭時卻稱:「...那天在場的有兩造、我、我妹妹、孫媳婦(尚未過門)、我的外甥(兩造之次子)。...」,依被告說詞,當日在場之人數僅五位,被告次子郭建華並未到場,然證人郭金女卻稱當日在場人數有六位,含被告次子郭建華。依被告說詞,當日在場人數僅五位,並不多,且皆為親戚,然被告與證人郭金女關於被告次子郭建華是否在場之說法,竟有矛盾。
⑶證人、被告所稱結婚時點與結婚證書所載者不符:
系爭結婚證書係被告提出關於結婚事實之間接證據,其上載明兩造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惟證人郭金女、郭金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開庭時皆證稱: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中午吃飯時,兩造對我們說還想要再結婚,被告亦謂:「...當日中午用餐時,被告之姊妹謂為二人感情很好,應該再辦結婚以免戶籍登記與實際情形不符...」。綜上,依證人及被告所述,兩造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下午結婚,然系爭結婚證書卻載明兩造係於當日上午十時結婚,被告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
⑷依經驗法則,結婚為人生大事,一般人皆會特別重視,記憶深刻,惟
依被告所稱,當日在場人數不過親戚五人,但被告次子郭建華是否在場一節,被告與證人郭金女之說法竟有矛盾。而依台灣習俗,民眾及雙方家庭均非常講究結婚之時辰,然被告、證人之說詞與結婚證書上所載者,亦不一致,綜上,二證人之證言與被告提出之其他證據,有不合理之矛盾,實不具證明力。
⑸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開庭時稱:「結婚人都是被告寫的,章
是兩造各自蓋的...結婚證書在兩造結婚當日就當場製作完成。」,證人郭金女亦稱:「...兩造在當時也親自簽名、蓋章了...
」等語」,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開庭時,卻又改稱:「.
..原告並沒有當場簽名蓋章,是事後才簽章的,我不知道原告蓋章時,為何不一起簽名。」,依之,對於原告是否於結婚當日當時簽章、結婚證書是否當場製作完成之事實,被告之說詞竟前後不一致,亦與證人郭金女所述矛盾,足證對造所言,有臨訟杜撰之嫌,應不可採。
㈢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離婚,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即與他人結婚。而原、被告八十七年間離婚之原因非僅一項,被告多次以不合理爭吵之方式,脅逼原告同意其與其他女人交往為其中之一。
㈣原告否認系爭結婚證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就此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需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需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始有證據力」,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所肯認。綜上,若當事人對私文書上之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有爭執,提出私文書之當事人仍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就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等事實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否則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為私文書不具形式證據力,更無實質證據力。
⑵查本件系爭結婚證書之結婚人部份,被告謂:「結婚人都是被告寫的
,...」,故知原告未於系爭結婚證書上簽名。原告亦否認證書上原告之印文係原告親為,而該印章亦非原告所有,就此,被告仍須舉證證明系爭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否則不須論其實質證據力,系爭結婚證書亦不得作為兩造結婚事實之間接證據。
㈤證人 鄭郭阿嬌 、郭宗義、黃美雯之證詞,無法證明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有結婚之事實:
⑴證人郭宗義稱:「...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那天,...,但當時我
不在場。是我父親打電話給我,叫我下班回去蓋他們結婚證書的印章,我才知道媽媽有在家吃中飯,但吃中飯當時的情形我不清楚。我後來有蓋結婚證書,但我沒有問媽媽有沒有結婚的意思,媽媽也沒有和我表示什麼。我不是當著媽媽的面蓋結婚證書的章的。」,故證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當日並未在場,其並不知悉兩造是否於當日中午結婚,其所述原告當日中午在被告家中吃午飯一事,係被告轉述之語,為傳聞證據,應不可採。
⑵證人黃美雯稱:「...九月二日那天...。我都是在房間內照顧
小孩,所以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和他們一起吃中飯。我不知道兩造有辦結婚的儀式。...」,故其無法證明兩造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中午結婚之事實。
⑶證人鄭郭阿嬌亦稱:「...。去年九月二日那天是我的父親的忌日,...。當天拜拜還沒有結束,因為我有事,所以我就先走,..
.。」,依證人所言,其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之事實。
㈥再查,原告之弟即證人 楊萬寶 已證稱:「今年九月時,原告並沒有和被
告同住。我並不知道原告後來再和被告結婚的事,...」、原告之妹即證人 施美惠 亦謂:「我不知道原告有結婚,我知道他沒有結婚。」。
在我國結婚不但是當事人雙方之人生大事,亦為雙方家庭的重大喜事,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原告家人對於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結婚之事實,竟全不知情,此節實與我國民間習俗及經驗法則相悖。
㈦末查,原告之妹即 楊麗娥 亦證稱:「我知道原告沒有在九月二日和被告
結婚,因為那天原告哭著回新營(我妹妹施美惠住處),原告說他心情很壞。那天原告回來後就不太想講話,只說被被告氣得很,但原告並沒有說明原因。那天原告只說要回去被告家拜拜而已,原告回來我妹妹家時,還沒吃中飯,因為原告那天在哭,所以我印象很深。我那天都在施美惠家。原告回施美惠家時,大約是十二點十三、四分左右。」等語。
由證人所言可知,原告於九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即已到案外人施美惠家中,原告並未與被告及其家人共進午餐,更無與被告結婚。且依證人所稱,原告是哭著回案外人施美惠家中,若兩造確有結婚之人生大喜事,其不應有此負面情緒反應。
退一步言,即使鈞院認兩造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有結婚,但其亦未踐行公開儀式,仍不生結婚之效: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結婚之公開儀式,無論依舊俗新式,均為一般不特定之人所共見,即為公開。」、「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八五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亦有著明。
㈡蓋,證人郭金菊稱:「我們當日是在家中吃飯的,若外面有人經過,應
該是看不出來家中有結婚這件事。」、證人郭金女亦稱:「九月二日當天,兩造並沒有行結婚的儀式,我認為外人應該不會知道兩造有結婚。
」,甚且證人黃美雯亦稱「...九月二日那天...。我都是在房間內照顧小孩,所以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和他們一起吃午飯。我不知道兩造有辦結婚儀式。...」等語。依上證言,即便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有所謂結婚之事,但未行定式之禮儀,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甚至連當日在被告家中之黃美雯亦不知悉有結婚之事實,故不符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公開」之規定,不生結婚之效力。
依鈞院所調閱之原告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可以證明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告為取回身分證,確曾於該日多次與 曾玫貞君 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
原告於八十七年底離婚後,係因心疼殘障之長女無人照料起居,不得不委
屈留在被告家中一段時間,以便照顧長女。且被告並不具有足以令兩位前、後任妻子同時共同生活,而均留戀於被告之條件與特質,否則被告第二任妻子亦不致結婚未久,即又馬上與被告離婚。而原告於被告家中照顧孫
子、幫媳婦作月子,僅係出於為人母親、祖母之天性。原告對被告之感情已趨薄,其離婚後往返被告家中,皆係為了照料子、女、孫子之故,並非對被告仍有依戀。
被告涉有偽造兩造結婚證書之嫌,而其子、其姊妹若有袒護被告,為被告
圓謊之情事,事屬當然,蓋其等既不須負偽證罪之刑責,又可免去被告受刑事追訴之危險。綜上,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之證詞,自不足採。
原告除否認兩造有結婚之事實外,亦無與被告結婚共營婚姻生活之意思表示。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於六十四年結婚後育有長子郭宗義、長女 郭曉芬 及次子郭建章三人,相處融洽,雖然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辦理離婚登記,但兩造仍同住且同在台南縣新營工業區之環保手套公司工作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該公司資遣,始賦閒在家,雙方感情仍佳,原告仍在家中操理家務。
(二)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原告以其妹在高雄市經營旅社需人幫忙而前往高雄,但仍時常回新營家中。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係被告父親之忌辰,原告於前日即返家並料理祭拜之物品,當日被告之姐郭金女、妹郭金菊、郭阿嬌均回至被告家中,當日中午用餐時,被告之姐妹謂為兩造感情很好,應該再辦結婚,以免戶籍登記與實際情形不符,經兩造同意由被告前往戶籍事務所辦理,由於當日原告未帶國民身分證回家,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原告帶身分證回家時,由被告攜其身分證及結婚證書(郭金女、郭金菊、郭宗義為證人之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同意結婚時有郭金女、郭金菊、郭阿嬌及次子郭建華之未婚妻黃美雯在場為證,自已符合民法結婚所定之要件,雖因兩造原係夫妻而再婚,故並無任何特殊儀式,但有公開之儀式與二人以上之證人,自屬合法。
(三)原告至其妹之旅社幫忙後,經常多日不回家,被告亦多次前往高雄找原告,但原告之態度忽然轉變拒不回家,經被告多方查詢獲知,原告在高雄似乎交上男人,是以拒不返家,而至提起本訴。
(四)原告所舉其胞兄或胞妹所為之證言原係勾串而為不實之陳述,是以在鈞院訊問中矛盾百出,前後不符,或謂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原告未在被告家中,或謂僅去極短時間並未吃飯即離開云云,不僅前後不符彼此相異,且與原告自稱當日未回家亦相矛盾,足證其係勾串為不實之證言,而無可採。
(五)兩造之子郭宗義及其未過門之媳婦黃美雯均證稱兩造一直住在一起,當日祭拜被告亡父忌日,亦係原告煮菜供拜拜之用。尤以黃美雯係兩造次子郭建華之女友,並與郭建華同住在被告家中生下一子,亦均由原告照料。而郭宗義為兩造長子,其所為證言絕無可能偏頗,其所為證言當可證實兩造確已同意再結婚,原告離家可能受人煽惑而想擺脫與被告之婚姻關係而提本訴,自非合法。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並育有長女郭曉芳、長子郭宗義、次子郭建華,均已成年,嗣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離婚,並經辦理離婚登記。未幾被告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大陸地區人民 蘇美蓮 結婚,迄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又與蘇美蓮離婚,此並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
(二)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係被告父親之忌日,原告有前往被告住處祭拜。
(三)兩造目前之戶籍資料記載兩造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結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結婚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如欠缺其中任何一要件,則其婚姻關係即屬不成立。次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同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祗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且司法院字第一七0一號解釋認:㈠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舉行結婚儀式,其結婚既係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自須有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得認為公開。㈡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㈢男女二人,在某一官署內舉行婚禮,如無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縱有該署之長官及證婚人二人在場,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再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雖有前往被告住處參加被告父親之忌典,但當日並未與被告結婚,亦無同意要與被告再婚情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中午用餐時,被告之姐妹謂為兩造感情很好,應該再辦結婚,以免戶籍登記與實際情形不符,兩造乃同意之等語,經查:
若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雖於戶籍資料上有結婚登記,惟未曾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甚為顯然。
若被告前開抗辯為真實,則所須審究者即為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中午
是否已依法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本院為此傳訊被告方面之數名證人,其中僅被告之姊郭金女及被告之妹郭金菊二人有在場全程參與,經核證人郭金女證稱:「九月二日那天,是我父親的忌日,那天中午吃飯時,兩造對我們說還想要再結婚,希望我們幫他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我們就答應了。‧‧‧九月二日當天,兩造並沒有行結婚的儀式,我認為外人應該不會知道兩造有結婚。」等語,證人郭金菊亦證稱:「九月二日是我父親的忌日,原告回家煮飯,中午我們一起吃飯,吃飯時兩造都說要再結婚,我們都很贊同,‧‧‧兩造並沒有因為結婚而再舉行祭祖的儀式,兩造也沒有舉行其他的儀式,只是簡單的吃個中飯而已‧‧‧我們當日是在家中吃飯的,若外面有人經過,應該是看不出來家中有人結婚這件事。」等語,參以被告亦自承:兩造是臨時同意再結婚的,結婚當天原告回被告家祭拜,所以就當場結婚,當日所舉行的儀式就是用祭拜用的食品當作喜酒吃一吃,當日兩造並沒有穿禮服等語(以上均詳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當日之情形實係舉行被告父親之祭典,被告稱兩造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乃係指兩造於中午與被告之數名親戚一同食用祭拜食品時,臨時萌生要再度結婚之意,並向在場之親戚表明,及著手製作結婚證書而已,則依此情狀觀之,客觀上實無從使一般不特定之人知悉或認為兩造係在舉行結婚儀式,此由被告所聲請傳訊當日亦在被告住處之證人黃美雯(即兩造所生之次子之同居人)亦證稱其不知道兩造有辦結婚儀式等語(詳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顯然,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兩造就此次結婚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
綜上所述,不論兩造之主張或抗辯何者為可採,均足認兩造未曾舉行公開
之結婚儀式,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自屬婚姻不成立,且兩造於戶籍資料上因有上開記事,即有被認定業已合法結婚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依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