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撤銷緩刑之宣告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並於同年七月三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內,受刑人復因於緩刑前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另犯竊盜罪,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確定,因認受刑人前所宣告之緩刑有撤銷之原因,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撤銷緩刑,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所犯之竊盜罪,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已於緩刑期間內執行完畢,又所犯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業與被害家屬成立和解,原審竟未予斟酌,率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將使抗告人再度受徒刑之執行,自有未合等語。惟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即只要符合㈠、緩刑宣告前犯他罪;㈡、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等二要件,除為過失犯罪者外,即應將所宣告之緩刑撤銷,與之後宣告之徒刑是否執行完畢、之前之犯罪是否已有和解無涉,不受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予審酌為不當,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楊貴雄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