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被告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20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95年1月16日拒絕賠償,業據原告提出被告95年1月16日 嘉溪 鄉民字第0950000513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嘉義縣○○鄉○○段美北小段第429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陳 何淑理 所有,自88年起原告以每年6千元之租金,向 陳何淑理 承租系爭土地種植水蜜桃、芭樂等果樹,並約定於每年5、6月採收果實後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原告於92年母親節已支付93年之租金,就93年間果樹之果實而有採收收益權, 嗣陳 何淑理於92年9月27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原告之兄弟姊妹即訴外人 陳義展陳義雄陳日順 、張 陳鬆陳冠宇 、張 陳月春 與原告共同繼承,惟原告係基於租賃之合法管領土地權占用土地,且果樹為原告種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事實上權利,縱使其他土地共有人亦無權就果樹為毀棄、損壞之處分,有關原告對該土地有租賃權,果樹為原告種植之事實,業經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查明屬實。
㈡被告因施作溪口鄉「柴林重劃區小排二之三農水路改善工程
」之排水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供施作之機具通行進駐,擬砍除位於施作便道旁由原告種植之水蜜桃、芭樂果樹,被告所屬之建設課課長 劉國縱 明知土地為七人所共有,地上果樹為原告所有,土地為原告所承租(可從其92年12月30日所簽署之簽呈證之,該簽呈所附之補償清冊上之土地使用人載明為原告,渠既將補償費指明由原告領取,豈有不知果樹為原告所有之理?)即使劉國縱非明知果樹為原告所有,然原告或妻一再電話或當面向劉國縱表示果樹為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任意砍除,甚至在果樹上書寫告示牌以為警示,因此,劉國縱明知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歸屬有爭議,地上農作物及水井是否屬陳義雄、陳義展、陳日順、陳鬆所有或有權處分亦有爭議(此可自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劉國縱電話查詢之電話記錄證明之)劉國縱應待相關關係人釐清土地及農作物之權利歸屬,取得真正權利人同意才能繼續施工,不料,劉國縱未加置理,擅自向其他四名無權同意之土地共有人陳義展、陳義雄、陳日順及 張陳鬆 取得同意書,推由陳義雄於92年12月29日將水蜜桃果樹9棵及芭樂果樹9棵砍除(下稱系爭果樹),而施工過程中,原告所挖灌溉用之水井及 馬達 亦遭進駐之挖土機移除破壞,水井抽不到水,水井、馬達於93年遭破壞,使得原告無水可灌溉,造成原告在該土地種植之所有果樹包括水蜜桃79棵、芭樂樹108棵無水可用無法灌溉照顧,93年完全無法收成,損失慘重。
㈢因此,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規劃之初,未考量施工時會侵入
私人土地,未辦理施工便道土地之租用及土地上農作物之徵收,未經當時有土地實際使用管領權之原告之同意,逕自指示包商侵入原告租用之土地施工,而劉國縱為建設課課長,依其職務應有多年從事工程建設業務之經歷,對公共工程欲使用私人土地或侵害人民之農作物,應確實查知權利狀態,進行徵收補償程序或取得權利人同意等事項,難推諉為不知,劉國縱既不能確認農作物為陳義雄等人所有,原告又透過電話、放置告示牌向劉國縱表明土地為伊承租,農作物及水井皆為伊所有,要施工前必先經伊同意,否則將追究賠償責任;劉國縱不加置理,難謂無過失。
㈣劉國縱未有強有力之證據確信陳義雄等人有權砍除果樹,在
欠缺果樹所有權證明前,劉國縱雖取得陳義雄等人之同意書不能阻卻劉國縱行為之不法性,否則是否政府皆可隨意找一個不相干之人的同意就可侵害人民之權利而毋庸賠償?劉國縱未經有土地實際管領權之原告同意,即將大型機具進駐系爭土地內破壞水井及馬達,劉國縱所為實不法侵害原告之果樹所有權、土地管領權、水井所有權及果實收益權。
㈤原告於94年12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未予協議
,即於94年1月16日以94年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賠償,原告 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提起本件請求,茲將損害列明如下:
⒈積極損害:
⑴果樹遭砍除:水蜜桃9棵,為熱帶水蜜桃種,可生長20
年以上,產期早於高山水蜜桃,原告已種植4、5年,每棵應有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價值。芭樂樹9棵,每棵依被告之查估標準為2,200元,總計水蜜桃及芭樂樹損失為(10,000×9)+(2,200×9)=101,000元。
⑵損壞水井及馬達:水井依被告補償標準為20,000元,馬達6,000元。
⒉所失利益:
原告在該地共種植水蜜桃79棵,芭樂樹108棵(該土地長120公尺,每直排種27棵水蜜桃,共種三排,隔間在種芭樂樹四排,芭樂樹控制成其矮枝,以充分利用土地),因水井遭破壞,抽不到水無法灌溉管理,果樹在93年全部無法收成,造成原告原可得之收成利潤全然泡湯,其中水蜜桃一棵年產150台斤,每台斤150元,每棵可賣22,500元,79顆可賣(22500×79)=1,777,500元,芭樂樹一棵年產100台斤,每台斤20元,每棵可賣2,000元,108棵可賣(2,000×108)=216,000元。
⒊總計原告之損害為2,120,500元。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實際砍除果樹及遷移馬達者為陳義雄、陳義展,壓壞
水井、以挖土機連根挖除果樹者為承包商,但係被告要求陳義雄、陳義展砍除果樹及馬達,被告指示承包商開著挖土機、水泥車進入原告管領之土地施工,被告自應負侵害權利之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⑴陳義雄等四人砍除果樹、遷移水井之同意書係出具予被
告,被告若未要求陳義雄等人砍樹,陳義雄等人為何會出具同意書予被告?⑵被告建設課92年12月30日之簽呈,主旨謂「『柴林重劃
區小排二之三農水路改善工程』,在工程進行施工時,因無列入施工便道費用,沿途需挖除私有土地種植番石榴及水蜜桃…以利工進行」,被告內部之簽呈承認必須挖除果樹,工程才得以進行。
⑶被告就本工程施工便道遭挖除之果樹發放補償,指明受
補償人為原告,果樹若非被告要求挖除,被告為何要發放損失補償金?⑷被告建設課課長劉國縱於93年3月8日與檢察事務官之通
話內容「本所建○○○鄉○○段美北小段429號土地旁之排水溝,因需利用上開土地供挖土機行走,故需剷除該土地上三株水蜜桃三株芭樂…公所是在其他土地共有人簽立同意書表示願自行剷除農作物,始由承包商進行施工」,足見被告要求陳義雄等人砍樹後才能施工。
⑸陳義雄、陳義展二人之刑事案件答辯狀謂「又系爭水蜜
桃及番石榴等果樹,被告等人亦係因嘉義縣溪口鄉公所辦理『柴林重劃區小排二之三農水路改善工程』,未及辦理農作物補償前,要求被告等人先行出具同意書,同意先剷除農作物,提供鄉公所施工,嗣後溪口鄉公所亦同意依嘉義縣92年度農作物補償基準予以補償」,陳義雄二人已表明確係被告要求,伊二人才會出具同意書,自行剷除果樹供鄉公所施工。
⑹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發包之工程,農水路興建處為水利地
,但施工時機具要通行之土地為私人土地(非如被告所稱為水利地),被告既為發包單位,且為公務機關,自應負責提供施工便道供包商使用,被告若未指示包商以該便道進場施工,有哪一個包商願冒著侵入私人土地被追究之風險進場施工?被告辯稱係包商自行侵入私人土地壓壞水井、挖除果樹,實與生活經驗不符。
⒉原告種植之水蜜桃品種為熱帶水蜜桃(又稱5月桃),果
樹樹形、樹葉與高山水蜜桃無明顯差異,一般人難以區別,惟高山水蜜桃種植於平地,因平地會吹熱風(南風),果實長到拇指大就會掉果,根本無法採收,對照原告在系爭土地栽種之水蜜桃已經採收3次,可證原告栽種者非高山水蜜桃。
三、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就系爭果樹被剷除乙事,對訴外人陳義雄、陳義展提出
毀損告訴時略以:「緣於座落嘉義縣○○鄉○○段美北小段429地號土地…因溪口鄉公所施設排水溝需要,須將該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一部份約5、6株。然查,被告等(指訴外人陳義雄、陳義展)竟於92年12月29日夥約陳日順及陳鬆等人簽妥同意書…逕自剷除該土地上合計5、6株之水蜜桃及芭樂等作物,且有關地下水及機具等物亦遭其破壞」等語,而訴外人丙○○以及原告之兄陳義雄於上述刑事案件均稱系爭果樹是陳義雄砍除,馬達、抽水機亦是陳義雄移除等語,原告於上開刑案就訟爭果樹遭砍除乙節,亦對訴外人甲○○、陳義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並於94年9月16日追加訴外人丙○○為被告,原告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主張略以:本件被毀損之水蜜桃及芭樂係陳義展、陳義雄授意被告丙○○毀損,馬達亦為陳義展、陳義雄授意丙○○拆毀棄置地上,水井亦係陳義展、陳義雄授意丙○○以挖土機損壞等語,足見系爭果樹與馬達、抽水機均與被告及所屬人員無關甚明,被告及所屬人員既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存在,原告自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㈡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果樹之砍除,既已對行為人陳義雄提出
請求損害賠償在案,則其對於非侵權行為人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㈢系爭工程係發包由包商承攬施作,縱令包商施工有所不當,
亦屬包商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於法被告尚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法院95年12月14日現場勘驗時,芭樂部分均枝葉茂盛結果
,並無枯死之情形,足見無原告所云芭樂108棵無法收益之可言。
㈤退步言之,系爭排水溝工程於93年1月間即已完工,水井馬
達移除人陳義雄亦證稱於93年1月間已將水井馬達復原運轉抽水,參酌復原時93年1月17日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知非虛,則原告自斯時起卻怠於系爭果樹之培育管理,準此,其所稱水蜜桃79棵於93年5、6月間受有未收成之損失云云,與被告何干?其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再退步言之,原告所稱水井於93年1月間抽不出水云云,姑
不論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進步言之,原告亦可加以鑿修,則其捨此不為,捨棄培育管理,縱其因此受有無法收益之損失,與被告何干?亦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何況,法院勘驗現場時,由水井內充滿水觀之,只需將馬達抽水閥接上水井即可運轉抽水,足見原告93年1月間馬達抽不出水云云,亦非事實。
㈦又如原告所稱系爭果樹5、6月採收,足見93年1月間乃系爭
果樹休眠期,原告勢必於來春投入資本培育始有收益之可言,惟原告於系爭果樹自93年1月間迄今,即無投入任何資本培育,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亦應扣除之。
㈧又姑不論原告所主張其有79棵水蜜桃於93年5、6月間受有無
法收益之損失,基於上開之說明,被告爭執否認之,退步言之,由卷附復興鄉農會95年7月11日桃復農推字第0951000233號函覆法院檢附之附件觀之:
⒈熱帶水蜜桃(5月桃)1棵1年收入2,400元,縱另原告所指之79棵屬實,亦僅79×2,400元等於189,600元而已。
⒉但1年1棵投入成本需1,250元,則79棵即需投入79×1,250元等於98,750元。
⒊參酌上開說明,189,600元扣除98,750元亦僅90,850元而已,足見原告所為之請求不能准許。
⒋又熱帶水蜜桃1棵價值,係(收入-成本)×採收年期=
價值,但查,原告於訟爭果樹水蜜桃,僅有93年5、6月之採收權而已,因此,訟爭水蜜桃1棵之價值為2,400元-1,250元×1年(即93年5、6月之採收權)等於1,150元,原告主張其每棵有1萬元之價值,亦非有據。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陳何淑理所有,自88年起原告以每年6千元之租金,向陳何淑理承租系爭土地種植系爭果樹,並約定於每年5、6月採收果實後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原告於92年母親節已支付93年之租金,就93年間果樹之果實而有採收收益權,嗣陳何淑理於92年9月27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原告之兄弟姊妹即訴外人陳義展、陳義雄、陳日順、張陳鬆、陳冠宇、 張陳月春 與原告共同繼承,惟原告係基於租賃之合法管領土地權占用土地,且果樹為原告種植,該年度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事實上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簡上字第84號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94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內事證及判決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對系爭果樹為有權採收之人,未經其同意即請求訴外人陳義雄出具同意書並砍除系爭果樹、遷移馬達,並指示訴外人丙○○壓壞水井,致其受有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被告2,120,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
㈡經查,證人即承作被告系爭工程之包商丙○○證稱:其有在
檢察署當證人,但其在地檢署時是說其沒有砍果樹,也沒有移除水井,…其是承作水溝工程沒有錯,但該果樹和水井是因為有糾紛後,由原告之兄弟去移的,…其要進去作排水溝,但是沒有路,必須要用借的,其他地主都同意,因為這是要作公共設施,對大家都有利,但是其看到這塊地有糾紛不能過,其就跟公所說其不作了,…鄉公所原本也說這一段不作了,其也說要有同意書及取得道路使用權其才願意繼續作,而原告之兄弟後來同意作排水溝且提供道路使用權,這些原告兄弟有簽同意書,是公所跟其說後其才繼續施工,…水井共有十支,其中有九支是在水利地,而這一支因為不是其去移的,所以其沒有看到,其也不知道是在施工水溝的範圍內或外面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而證人即原告之哥哥陳義雄亦證稱:當時公所要建水溝,原告不同意讓包商通過,其才回來處理,蓋同意書給公所,其挖了6顆果樹(什麼樹其不知道),水井的管子是其拔掉,再把馬達放在旁邊去,…其挖樹、拆馬達的時間約92年12月中旬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第5至6頁)。依證人丙○○與陳義雄之上述證言,足認系爭果樹係證人陳義雄砍除,而馬達、抽水機亦係證人陳義雄移除,並非被告所屬人員所為,應可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建設課課長劉國縱明知原告對系爭果樹有
收取權,雖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歸屬有爭議,地上農作物及水井是否屬陳義雄、陳義展、陳日順、陳鬆所有或有權處分亦有爭議,此可自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劉國縱電話查詢之電話記錄證明之,劉國縱應待相關關係人釐清土地及農作物之權利歸屬,取得真正權利人同意才能繼續施工,不料,劉國縱擅自向其他四名無權同意之土地共有人陳義展、陳義雄、陳日順及張陳鬆取得同意書,並要求陳義雄等人砍除系爭果樹等語,惟查:
⒈經核被告之建設課課長劉國縱於93年3月8日與檢察事務官
之通話內容:「本所建○○○鄉○○段美北小段429號土地旁之排水溝,因需利用上開土地供挖土機行走,故需剷除該土地上三株水蜜桃三株芭樂…公所是在其他土地共有人簽立同意書表示願自行剷除農作物,始由承包商進行施工」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95號卷第30頁所附電話記錄),固堪認定被告之建設課課長劉國縱知悉原告對砍除系爭果樹有爭執,並進而向共有人協調並取得同意書,惟並無法以該電話記錄認定被告之建設課課長劉國縱要求陳義雄等人砍除系爭果樹。
⒉原告復引用被告建設課92年12月30日之簽呈承認必須挖除
果樹,工程才得以進行,而被告就本工程施工便道遭挖除之果樹發放補償,指明受補償人為原告,果樹若非被告要求挖除,被告為何要發放損失補償金等語,惟查,被告固有上述補償果樹之簽呈,然此乃被告之建設課課長劉國縱希望工程順利進行所採取之協調爭議之作為,豈能以被告之建設課課長劉國縱以簽呈簽請鄉長核示補償費用即推論被告之建設課課長劉國縱要求陳義雄等人砍除系爭果樹、移除馬達、抽水機,原告此部分之推論,尚乏實證,難以採取。
⒊再查,即使被告之建設課課長劉國縱知悉原告對系爭果樹
有收取權,並請求土地共有人陳義展、陳義雄、陳日順及張陳鬆出具同意書,經核其向共有人協調並取得同意書之行為,乃係基於其擔任系爭排水溝工程主辦人員希望工程能夠順利進行之行為,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之建設課課長劉國縱要求陳義雄等人砍除系爭果樹之事實。
⒋至訴外人陳義雄、陳義展二人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答辯
狀固謂:又系爭水蜜桃及番石榴等果樹,被告等人亦係因嘉義縣溪口鄉公所辦理『柴林重劃區小排二之三農水路改善工程』,未及辦理農作物補償前,要求被告等人先行出具同意書,同意先剷除農作物,提供鄉公所施工,嗣後溪口鄉公所亦同意依嘉義縣92年度農作物補償基準予以補償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20號卷第34頁背面),惟核上述答辯狀乃係訴外人陳義雄、陳義展二人自己之認知,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之建設課課長劉國有如此之要求,且本院核其內容亦僅記載被告協請訴外人陳義雄、陳義展「同意」先剷除農作物,並非要求訴外人陳義雄、陳義展在未與其他兄弟姐妹取得共識前即冒然剷除農作物,是此答辯狀仍未能證明被告之建設課課長劉國縱有要求訴外人陳義雄、陳義展剷除農作物。
⒌此外,原告對其主張被告之建設課課長劉國縱要求陳義雄
等人砍除系爭果樹之事實,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是本院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㈣又原告另主張其透過電話、放置告示牌向劉國縱表明土地為
伊承租,農作物及水井皆為伊所有,要施工前必先經伊同意,否則將追究賠償責任;劉國縱不加置理,難謂無過失等語,惟查,如上所述,被告之建設課課長劉國縱對於原告之爭執,勢必會採取與土地共有人進行協處之作為,否則公共工程將會因一人反對而全部延宕,且核其採取向共有人協調之行為,希望其他共有人能基於親屬關係來協助解決之作法並無不當,且無法證明被告之建設課課長劉國縱曾明確要求陳義雄等人不須理會原告即逕行砍除系爭果樹、移除馬達、抽水機,因此,訴外人陳義雄之行為,自非被告或其建設課課長劉國縱所能左右,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具有過失等語,亦無從採憑。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指示訴外人丙○○壓壞水井等語,惟查,原
告對於該水井是否為其所設置以及該水井是否損壞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因此,其是否受有該部分損害已非無疑,且即使訴外人丙○○有壓壞水井之事實,然訴外人丙○○只是要以部分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之道路,實無故意壓壞水井之必要,從而,依常情而言,被告發包系爭排水溝工程目的係要施作公共工程,亦無須故意指示訴外人丙○○壓壞水井來達施作公共工程之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可採。
㈥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對系爭果樹為有權採收之人,
未經其同意即請求訴外人陳義雄出具同意書並砍除系爭果樹、遷移馬達,並指示訴外人丙○○壓壞水井,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核屬不能證明,是本件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自不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院已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無須負賠償之責,因此,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範圍以及其損害額為何,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依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2,120,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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