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依審理所得,就被告甲○○傷害部分審酌採取證人 呂錫鴻 、 陳繼謙 、 朱器頤 之證言,以及告訴人之指述、驗傷診斷書、照片、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而認被告甲○○所辯不足採,及證人 吳振揚 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被告甲○○確有傷害 林美玉 成傷之事實。就被告乙○○恐嚇部分,審酌證人呂錫鴻、朱器頤、陳繼謙之證言及告訴人丙○○之指述,而認定被告乙○○有恐嚇之事實,並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經核已就證據之取捨予以論斷,核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斤斤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增機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振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七時二十五分許,因其父親乙○○承租於台北市○○區○○街○○○巷○號旁之七號停車格,被乙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車占用,乃心生氣憤,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先用手腳踢打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右前方向燈破損(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造成其左手食指裂傷後,復前往台北市○○區○○街○○○巷一之六號 福華里 辦公室,找丙○○(福華里里長)理論,再用腳踢其辦公室之鋁門及椅子等物,致其鋁門凹陷,適時林美玉即丙○○之妻,從閣樓下樓欲查看究竟,竟遭尾隨進入福華里辦公室之甲○○(吳振揚之母)以手拉扯其頭髮,並將其壓倒在地,用頭撞擊地板,致林美玉倒地,受有復發性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另乙○○(吳振揚之父)聞聲亦趕至福華里辦公室,不分青紅皂白即上前抓住丙○○之前胸,並指著吳振揚對丙○○說:「吳振揚你有精神病,打死里長全家無罪」等語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遂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美玉與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里長太太林美玉推吳振揚同時,她自己向後跌倒,且她自己假裝跌倒。又林美玉之傷單,並未見有任何頭部碰撞地之記載,及由其所提供之倒地照片觀之,其並未昏迷,而係清醒者,足證林美玉所指「甲○○跑進里長辦公室內拉扯我的頭髮向地上猛撞,造成我頭部受傷,脊椎骨脫離,後來我就昏過去,等醒來時人已經在陽明醫院了」,為不實之指控,並非事實云云。然查:㈠被告甲○○如何以手拉扯林美玉頭髮,並將其壓倒在地,用頭撞擊地板,致林美玉倒地,受有復發性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美玉於偵審時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呂錫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我係擔任環保清潔臨時工,於一月三日七時左右我打掃至里長(丙○○)辦公室前,就進去喝一杯水,就看見吳振揚用手及腳踢停車格之車子之後,甲○○就下樓即罵林美玉說:你為何不摔死,並跑至里長辦公室撕林美玉嘴巴,並壓制他頭在地上,致使林美玉腰部受傷,我即扶他起來送醫。他未動手,即被甲○○毆打倒地不能起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及證人陳繼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丙○○出來開門,甲○○就跑進去里長辦公室以手拉林美玉頭髮,將林美玉拖出來,並將她頭部往地上撞壓,林美玉當時就喊救命」等語屬實(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 劉友偉 、 劉威志 報告書、林美玉之驗傷診斷書及倒地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確有以手拉扯其頭髮,並將其壓倒在地,用頭撞擊地板,致林美玉倒地,受有復發性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是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犯行,堪以認定。㈡告訴人林美玉於倒地時,由其所提出之倒地照片觀之,林美玉並未昏迷,而係清醒者(見偵查卷第一四O頁),林美玉應係受傷倒地,而非受傷昏倒在地,應可認定,但此並不阻卻被告甲○○之傷害罪之違法。㈢證人吳振揚即甲○○之子於審理時證稱:伊看見林美玉與其母親甲○○爭吵,將發生肢體衝突時,即上前阻止,因林美玉看見伊手上有流血,向後退二、三步,就說「我會死,我會死」,自己倒在地上云云,但查吳振揚因其父乙○○之停車位被他車占用,生氣以手打他車之照後鏡而受傷流血,業據告訴人林美玉、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一二九、第一三一頁),並經證人呂錫鴻於偵查中證稱:「吳振揚用手及腳踢停車格之車子,吳振揚手部受傷係毆打停車格車子照後鏡而受傷的」等語,證人朱器頤於偵查中證稱:「吳振揚用手打車子照後鏡,並用腳踢其保險桿,致手流血,之後又至里長辦公室踢其鋁門(大門)致其凹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證人陳繼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吳振揚先砸停車位上之三Q-四O一二自小貨車,因該停車位被該車停走,吳振揚就以手砸開車後照鏡及車燈,並以腳踢,當時吳振揚手有流血」等語屬實(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又前開他車上之血跡經送鑑驗結果,確係吳振揚之血跡,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一)刑醫字第三四八八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見吳振揚之手流血,係因其以手擊打他車之照後鏡受傷所致無疑,是證人吳振揚於審理時證稱因林美玉推伊,伊重心不穩而撞及鋁門,致手受傷流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基上論述,吳振揚於審理時之全部證詞,即有可疑,其另證稱甲○○與林美玉未發生肢體衝突及林美玉見伊手上有流血而自行倒地云云,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到現場了解狀況,並叫吳振揚、甲○○二人上樓回家,並無恐嚇被害人丙○○云云。然查被告乙○○如何以「吳振揚你有精神病,打死里長全家無罪」等語恐嚇丙○○,致丙○○心生畏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呂錫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乙○○恐嚇里長說:叫吳振揚殺死里長沒有關係,至多幾年即出來」等語、證人朱器頤證稱:「之後警察來了,乙○○拉著丙○○領子,並說要殺死里長全家」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及證人陳繼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乙○○有對吳振揚稱:這家人都是垃圾,你打死里長全家沒關係,你頭腦有問題,不會有事」等語屬實(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劉友偉、劉威志報告書在卷可參,上述證人證述文字雖非完全相同,惟其等文義皆陳述被告乙○○有向丙○○出言恐嚇之情事,足見乙○○確有指著吳振揚對丙○○恐嚇稱:「吳振揚你有精神病,打死里長全家無罪」等語之事實。是被告乙○○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以手拉扯林美玉頭髮,並將其壓倒在地,用頭撞擊地板,致林美玉倒地,受有復發性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指著吳振揚對丙○○恐嚇稱:「吳振揚你有精神病,打死里長全家無罪」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均未曾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被告因停車位被占用而遷怒告訴人而犯本罪,告訴人受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哲瑋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